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3208號),經原承辦法官簽請以通常程序進行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肆台(均含機具外殼及IC板)、代幣伍佰肆拾玖枚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未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許可,再於上開判決後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起,在臺北市○○區○○街二段二四二號其經營之「慶芳遊樂園」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四臺,並均插電營業,且變更上開販賣機原遊戲模式,供不特定人投注賭博,其方式為參與賭博之人以新臺幣(下同)十元向甲○○換取代幣一枚後,投入「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以代幣一枚代表一分,每局至少押一枚代幣,最多可押二十枚代幣,遊戲時得分別以十六粒彈珠投入機臺內,號碼連成三線會顯示得分,分數得以累積,且可兌換等值之禮品或現金,以此具有射倖性之押注、得分等方式,連續多次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其對賭之,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十五分許,適有賭客 張明龍 把玩上開機臺與甲○○對賭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機台四臺(均含機具外殼及IC板)、代幣五百四十九枚以及張明龍兌換之賭資四百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張明龍於警方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經濟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經商字第○九三○二一八二九五○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現場查獲照片十六幀及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四台(均含機具外殼及IC板)、賭資四百元及代幣五百四十九枚可稽,故被告之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賭博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於同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之經營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而反覆所為之行為,乃實質上一罪,應僅論以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院認定被告賭博之期間僅三月餘,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亦僅四台,且該販賣機亦有其原本把玩方式,並非必賭博始能使用,故尚難認為本案被告犯行構成常業賭博罪名,併予敘明。再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另查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罪名,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電子遊戲機於商店內供人把玩,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且其利用機台與他人對賭,助長賭博歪風,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所擺設之機台僅非多,經營之規模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電子遊戲機「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四台(均含機具外殼及IC板)、代幣五百四十九枚及賭資四百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點數卡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供為上開犯行之用,亦非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