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把、曬衣架壹支、螺絲起子壹支、雙面膠帶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7日凌晨2時5分許,攜帶其所有手電筒1把、曬衣架1支、雙面膠帶1捲及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22公分,金屬部分長約10公分),至 台北 市○○區○○街○○○巷○○弄○號之「大安福德宮」,趁深夜無人之際,利用手電筒照射,並將曬衣架折成勾子狀,以雙面膠帶纏繞使產生黏性後,以撈勾沾黏之方式,下手竊取乙○○○所負責管理之「大安福德宮」香油箱內之金錢。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因屢次撈勾金錢不著欲放棄時,適為巡邏經過之員警發覺形跡可疑查獲,而告未遂,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上開手電筒1把、曬衣架1支、螺絲起子1支、雙面膠帶1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8、9、29頁、本院95年5月18日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有被告所有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查扣之手電筒1把、曬衣架1支、螺絲起子1支、雙面膠帶1捲及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18至29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1支,全長約22公分,金屬部分長約10公分,此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且該螺絲底子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持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雖未持以行兇,然仍無礙於著手竊盜行為時攜帶兇器之認定。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因撈勾無著而未果,為未遂犯,核係犯刑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依同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雖有未洽,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2頁),本院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四肢健全,並無難憑自己勞力賺錢之因素,在缺錢下竟鋌而走險竊取香油錢,惟犯後自白犯行不諱,且竊取金錢未遂,實際上並無犯罪所得,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把、曬衣架1支、螺絲起子1支、雙面膠帶1捲,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95年5月18日審判筆錄第3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移送併案意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5454號,含94年度核退字第5066號),略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22日6時左右,乘機以螺絲起子破壞坐落台北市○○區○○路4段300巷19弄2號之鋁門窗鎖,晉入屋內行竊,尚未得手時,為人發覺報警查獲,因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罪嫌云云。然查,證人 黃雅淑 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彩券行老闆(按指 李安虎 )」有告訴我,他的店內並沒有遭到翻箱倒櫃」等語(見本院9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第2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安虎於警詢中證稱:「經黃雅淑鄰長告知,當時有發現一名可疑男子,恰巧巡邏車經過,該男子心虛欲逃跑,所以沒有偷竊到任何物品」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54號偵查卷第23頁),二者互為勾稽,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案發時尚未開始搜尋財物,應屬可信。承此,就移送併案部分,被告既尚未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多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尚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其他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6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