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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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於民國79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於82年間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86、87年間經一、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履經假釋後,又因犯施用毒品罪屢遭撤銷假釋;嗣接續執行後,又於94年1月19日假釋出監(預計縮刑期滿日為95年3月14日)。且期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間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24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於95年2月6日前2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甲○○於95年2月6日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時,經觀護人對之採尿送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函請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先辯稱:伊於95年2月6日前沒有施用海洛因,可能因95年2月6日前幾日曾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云云;嗣又於辯論時改稱:2月份跟朋友相聚,現場有人用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方導致其尿液呈陽性反應云云。然查:⑴被告於95年2月6日所採尿液,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委請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為:嗎啡2022ng/ml,可待因864ng/ml),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軍總醫院臨床病理科臨床毒藥物檢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表序號B552)、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附卷可稽。⑵且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影本可參。又尿液檢驗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30號函文可按。是被告辯稱:因採尿前服用感冒藥致尿液呈偽陽性反應云云,顯與上開書證內容相左。況被告竟無法陳明自己服用之感冒藥為何種成藥或何種處方藥,且於本院提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台北榮民總醫院函示內容後,復改辯稱:係因採尿前與友人聚會,吸進二手煙所致云云,足見其所稱:採尿前曾服用感冒藥,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本院審判筆錄參照),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次按吸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品之二手煙,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甲基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在卷可憑。
是果被告未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呼出之煙氣,當不致於尿液中檢出濃度高達2022之嗎啡代謝物。是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採尿前與友人聚會時,在場人曾以吸煙方式施用海洛因云云,其單純在場即致尿液呈嗎啡高濃度反應之辯解,顯非可採。⑷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2月間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戒治期滿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2月4日以91年戒毒偵字第124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在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屢因犯施用毒品罪而觸法,多次經判決處刑,對於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當應有強烈且明確之體認,詎自制力薄弱,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未知改過,及其犯後態度不佳、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韻華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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