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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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黃裕彬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0000000000000路000號前,適有 吳福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吳陳阿桃 沿仙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兩車因故發生擦撞,致吳福田及吳陳阿桃人車倒地,吳福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吳陳阿桃則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顴骨骨折及左側大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黃裕彬明知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已肇事,致吳福田及吳陳阿桃受有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徵得吳福田及吳陳阿桃同意或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經路人 張鳳啼 制止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路人 許建翔 記下車號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及上開事故現場遺留黃裕彬所穿之拖鞋1只,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裕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第4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目擊者許建翔、張鳳啼、被害人吳福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被害人吳陳阿桃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第7頁正反面、第10頁正反面、第12頁正反面;偵卷第23頁、第34至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9張、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5張及現場遺留拖鞋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1頁、第24至29頁、第35至37頁、第56頁、第58至61頁),復有現場遺留被告之拖鞋1只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97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20號駁回上訴確定:以②97年度訴字第136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案件,以③98年度易字第6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以④98年度易字第
8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至3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人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經在場目擊者制止後,仍執意離開肇事現場,罔顧傷者之生命安全,行為顯屬可議,且被害人2人因上開事故所受之傷害均非輕,被告又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更不宜輕恕。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酌被告國小畢業學歷、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拖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雖為被告犯上開犯行時所穿之物而因逃離現場所遺留,惟乃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亦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用,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犯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