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14號原告 洪藝菁 被告 黃鍾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53,857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514,40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鄉○里路夜市廣場前停車場內,直行穿越通往九里路出口之路面(下稱出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出口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遂相撞肇事,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頰、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20,428元,並自103年
7月24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僱用訴外人 黃麗華 、蘇巧宜看護,以每日支出2,500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看護費75,000元。又伊因被告不法侵害,長達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月30,643元計算,共損失91,929元。伊臉部受傷部分,尚須進行除疤手術,後續醫療費用亦需10萬元。另伊受有上開傷勢,身心俱感痛苦,未來復須進行除疤手術,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5萬元,以資慰藉。以上金額合計637,
357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2,956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4,401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0,428元及看護費75,000元部分均不爭執。又對原告每月薪資為30,604元亦不爭執,惟原告應提出請假證明。至未來除疤手術之費用,原告應俟將來確有此支出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103年7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屏東縣○○鄉○里路夜市廣場前停車場內,直行穿越出口道路由南往北行駛,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出口道路由西往東行駛,兩車遂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臉頰、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0
5年交簡字第1028號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02號檢察官起訴書及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因該車禍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20,428元及看護費用7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茲就其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㈠、後續醫療費用部分: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68
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至整形外科進行除疤手術,前已進行29次除疤手術,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52,678元,未來尚須每次2,000元,共計10萬元後續醫療費用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臉部受傷位置,其嘴唇上下方、左側臉頰,尚有挫傷復原後之疤痕,則應認有再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應有再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已如上述,惟如要求原告就未來治療次數提出醫囑,顯屬重大困難,本院參酌原告經前29次除疤手術後,該疤痕現僅呈淺黑色,此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原告臉部疤痕已顯有改善,認再以10次除疤手術即可復原。依此,原告請求後續醫療費用10萬元,在2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薪資每月30,643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宜休養3個月,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259頁),且原告於103年7月24日起至103年10月21日止,確實在家休養等情,有大誠保險公司區主任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頁),堪認原告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無法於上開期間勞動工作,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薪資損失91,92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上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查原告為大仁科技大學畢業,在保險公司擔任業務員,103年度薪資等所得合計289,996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無業,103年度薪資等所得合計133,900元,名下財產僅有汽車3部,並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且臉部仍留有傷疤,尚須手術除疤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1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㈣、依前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407,357元(計算式:120428+75000+20000+91929+100000=407357)。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122,956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原告得向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284,40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84401)。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4,401元,及自10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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