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3號原告 游滿美 被告 魏上瑋 訴訟代理人 林峰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59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5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原告為閃避右前方逆向行駛之不明車號機車而往左偏行,被告疏未注意竟跨越兩超道行駛,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且往右偏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其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等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如下合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共50,000元:原告因受前開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50,000元。
(二)日後醫療費用314,100元:因原告身體尚有疤痕,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14,100元。
(三)機車修理費32,900元:
(四)律師費50,000元:因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委請律師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而支出律師費50,000元。
(五)看護費用135,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須受看護照顧3個月,每月45,000元計135,000元。
(六)交通補助18,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他人接送,自嘉義市住處至民雄貨櫃廠上班處,每趟來回要600元,亦即單程為300元,1個月30天共18,000元。
(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0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有部分醫療費用係原告在外自行買藥服用,並無單據,其餘醫療費用單據均係在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稱嘉基醫院)所支出。
(二)日後醫療費用部分,是醫師告知,但醫師說無法先開單據,需日後真有支出,醫院始願開單據。
(三)機車修理費用之單據,業經保險公司之人取走。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所主張前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二、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部分:
(一)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若有醫療單據可證明,被告始願賠償。
(二)日後醫療費用314,100元部分:若有證據可證明原告確實需要支出,被告始願賠償。
(三)機車修理費50,000元部分:若有維修單據,被告始願賠償。
(四)律師費32,900元部分:若有證據可證明,被告始願賠償。
(五)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若原告確需受他人看護且有受看護之事實,則被告願意賠償。
(六)交通補助18,000元部分: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補助18,000元等事實。
(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102年6月21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村○○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9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原告為閃避右前方逆向行駛之不明車號機車而往左偏行,被告疏未注意竟跨越兩超道行駛,超車時未按鳴喇叭,且往右偏行未注意安全間隔,其自用小客車因而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膝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與被告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故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即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則駕駛人即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 馬維麟 著民法債編注釋書(二)85年3月初版1刷117、118頁, 史尚寬 著債法總論72年3月版第286頁, 鄭玉波 著、 陳榮隆 修訂民法債編總論修訂2版第296頁,姚志明著侵權行為法2005年2月初版第1刷第216頁起,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均採此見解)。亦即須先審查加害人是否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之3等規定,如為肯定,再進一步依民法第192條至第198條等規定,定其損害賠償方法與範圍( 邱聰智 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新訂1版第350頁亦採此見解)。查被告應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茲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致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而支出或尚未支出之醫療費(包括住院費、手術費、藥品費、檢驗費、診斷費等),如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屬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支出必要醫療費用1,592元(計算方式:550元+362元+340元+340元=1,592元),有嘉基醫院103年10月3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門診收據附於本院卷(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共1,592元,自屬有據。
3、至其餘已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係其在外自行買藥服用,並無單據,則原未經醫師開立處方箋自行買藥服用部分,既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醫療上所必要者,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日後醫療費用314,100元部分:
1、原告雖主張身體尚有疤痕,日後尚須支出醫療費用314,100元,然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實,原告前開主張,已不可採。
2、況原告日後亦無須再支出任何醫療費用,亦有前開嘉基醫院103年10月3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則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機車修理費32,900元部分: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而系爭機車損害並非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有前開刑事判決可憑,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律師費50,000元部分:查證人 洪茂松 結證稱其受僱於原告擔任嘉義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66號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於前開刑事偵查案件中,原告共支付其5萬元律師費,且錢都已經付清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律師費50,000元既係原告因系爭事故為防衛其權利之必要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看護費用135,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又因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2、查證人方 張金鳳 於本院結雖證稱其因原告受系爭傷害而前往照顧,原告是從原告受系爭傷害開刀當日起照顧約4、5個月,詳細日期不記得了,原告共支付我16萬多元,另因其接送原告上下班,原告補貼其3萬元左右費用;其照顧原告期間,原告可自己進食,但原告無法自己走路,還要坐輪椅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左膝受傷可能致行動不良,但非完全無法行走,是否須照護視居家環境而定,亦有前開嘉基醫院103年10月3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證;另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有左膝撕裂傷10公分、四肢多處大面積擦傷,則由原告前開傷勢觀之,原告顯未達生活無法自理之狀況,並無受他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35,000元,亦屬無據。
(六)交通補助18,000元部分:
1、按被害人因受傷住院、退院、轉院、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或醫療所必要之伙食費,均為治療所必須之費用,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然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請求,而此應由被害人負舉證之責任。
2、查原告因系爭傷害係於102年6月26日、7月4日、7月11日前往嘉基醫院看診;因系爭傷害無須再支出任何醫療費用,有前開嘉基醫院103年10月3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門診收據可證,故原告因系爭傷害自102年7月11日起即無須再就診,應可認定。故依前開原告傷勢、復原狀況觀之,原告亦無由證人方張金鳳接送上、下班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補助18,000元,亦屬無據。
(七)慰撫金200,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著有規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2、查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而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期間亦非長,有前開嘉基醫院103年10月31日戴德森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門診收據可證。次查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高商畢業,與他人合夥經營貨櫃廠,每月平均收入約5、6萬元;被告則為00年0月0日生,碩士肄業,於私人公司擔任會計,每月平均收入約5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000,000元,無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資料;被告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837,500元,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2,59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與期間,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592元、律師費50,000元、慰撫金100,000元,合計為151,592元(計算方式:1,592元+50,000元+100,000元=151,592元)。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次查被告於103年6月17日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46號卷可憑;而系爭遲延之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151,592元之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1,592元,及自10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即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51,592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