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君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君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0日下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22日上午6時40分許,由員警通知許君偉至警局接受調查,許君偉遂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
8時5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君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反面、第39頁),且被告於105年6月2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8頁),復有被告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民生B組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查獲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
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4頁)。足認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
是本件被告所犯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甚明,故本件檢察官起訴合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①101年度簡字第2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②102年度簡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以③102年度簡字第12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④102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再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1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之執行刑於10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③④案件之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7月1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上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所供出毒品來源之人雖確被查獲,然該人被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犯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二者之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仍無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本案」該次毒品來源有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係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第7至13頁),惟查被告所提供該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業於105年3月間起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在案,並發現被告曾多次以其手機門號與綽號「寶仔」之成年男子聯絡,已掌握「寶仔」之成年男子販毒相關事證,非因被告提供之線索而查獲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6年1月13日屏警刑民B字第10630276400號函暨附件承辦員警職務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月17日屏檢錦儉105毒偵1945字第01614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4頁),經核此部分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
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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