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友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友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施友志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13個字,補充更正為「107年1月2日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 劉若濤 所經營的工廠後方某處,徒手取走劉若濤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鐵製水溝蓋3片而竊取之。」,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證人即被害人劉若濤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被告將竊得之鐵製水溝蓋3片變賣所得之現金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35號被告施友志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友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9日15時許,徒手竊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劉若濤所經營工廠後面之所有水溝蓋3片《共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將之變賣給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而獲利500元,供已花用殆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施友志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劉若濤之證述,(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郭麗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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