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丁仁
黃素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素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香油錢箱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參萬元、神明金牌拾玖面)應對張丁仁、黃素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丁仁、黃素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5月10日凌晨2時36分許,由張丁仁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按:原車牌為000-000號)搭載黃素建,至屏東縣○○鄉○○路○○○○號之土地公廟外後,張丁仁、黃素建即下車進入該土地公廟,並一同徒手將該土地公廟管理員 林界世 所管理、放置在該土地公廟內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神明金牌19面〈總重9錢,價值4萬5,000元〉)搬運至該土地公廟外,而竊取該香油錢箱得手,且旋騎乘該機車將該香油錢箱載運離去至附近道路藏匿。
二、張丁仁、黃素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0日凌晨3時許,由黃素建騎乘前揭機車搭載張丁仁,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時,因見 潘鳳蓮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張丁仁即下車以該鑰匙啟動該小貨車之引擎,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而斯時黃素建則在旁把風。嗣黃素建旋駕駛該小貨車搭載張丁仁返回藏匿上開香油錢箱之處所,並以該小貨車載運該香油錢箱至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之附近山區,後再持鐵撬破壞該香油錢箱,取出該香油箱內之現金3萬元、神明金牌19面。
三、嗣前揭土地公廟管理員林界世於105年5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上開香油錢箱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界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丁仁、黃素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52頁),核與其等於警詢或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界世、證人即被害人潘鳳蓮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9頁;偵查卷第29至32頁),並有偵查報告1份、偵辦情形報告1份、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4至16、18、21至27頁),足認被告張丁仁、黃素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丁仁、黃素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丁仁、黃素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張丁仁、黃素建間就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丁仁、黃素建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張丁仁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
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非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於101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至2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不因於接續執行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時,在104年1月6日假釋出監,而影響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張丁仁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至檢察官指訴:被告張丁仁不構成累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頁),容有誤會。
㈤爰審酌被告張丁仁、黃素建不思依循正途賺取財物,竟分別
共同竊取告訴人林界世所管理、被害人潘鳳蓮所有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3萬元、神明金牌19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造成告訴人林界世、被害人潘鳳蓮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等事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該小貨車復已由被害人潘鳳蓮領回,被告張丁仁、黃素建此部分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應已降低,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未扣案之香油錢箱1個(內有現金3萬元、神明金牌
19面)等財物,係被告張丁仁、黃素建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張丁仁、黃素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4、52頁),可見其等對該等財物具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張丁仁、黃素建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財物並未扣案,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之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張丁仁、黃素建於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時固竊得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然該小貨車業經被害人潘鳳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