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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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5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美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美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美雯因財務窘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10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震旦電信民雄文化店」(下稱震旦通訊行)內,選購智慧型新手機時,將櫃檯上1支售價新臺幣4,
480元之@didis2型白色智慧型新手機,利用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後以自己之平板電腦覆蓋之,並趁機將該支智慧型新手機放進其包包內得手,之後並離開震旦通訊行攜回家中,嗣經震旦通訊行盤點手機發現數量有異,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於103年7月19日由店長 林欣宜 報警處理,為警通知黃美雯,其乃於到案前之103年7月之月底某日自行返還該支智慧型新手機予林欣宜。
二、案經震旦通訊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美雯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震旦通訊行之告訴代理人林欣宜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之店內,將上開手機置入自己之包包內並帶回家,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犯罪,伊是不小心誤拿了,經警察通知後,伊就將手機拿回去還給震旦電訊行,且伊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所有之前揭手機1支徒手放入其包包內,且並未結帳購買等事實,業據被告自陳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1頁),且經告訴代理人林欣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6頁),並有被害報告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8-1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節錄之翻拍照片11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
㈡雖被告以上詞置辯: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示:「一、經
以播放軟體開啟卷附光碟內檔案,錄影畫面係CAMERA02鏡頭由櫃台後方朝通訊行門口拍攝,錄影畫面右下角顯示開始時間為07/10/1422:23:10(以下簡稱時間,年月日均略),檔案僅有影像沒有錄音。二、錄影畫面開始通訊行內有四名顧客及兩名店員在場,其中坐在櫃檯中間為穿著黑色上衣、戴口罩之女子(下稱甲女〈即本案被告〉)與坐在其對面店員(下稱乙店員)正在洽談,『店員並拿出一支黑色手機(下稱A手機)供甲女檢視觀看。之後於時間22:24:42,乙店員再從櫃檯台下方拿出一支白色手機(下稱B手機)給甲女檢視觀看,甲女以右手拿A手機,同時左手拿B手機比較檢視,於時間22:25:10,甲女將B手機放回櫃檯桌面上,而右手仍拿A手機,此時乙店員離開座位在櫃檯右方接待另兩名顧客,於時間22:25:15,甲女以右手拿起櫃檯桌面上一支白色手機(下稱C手機〈即本案遭竊手機〉),之後將C手機放在左手拿的A手機下方,旋即將C手機與A手機放在桌面上,再以其前面黑色方形物體〈即平板電腦〉先蓋住C手機』,之後再攤開黑色方形物體蓋住A手機(如擷取照片1至
5)。於時間22:25:55,乙店員返回座位,此時甲女從黑色方形物體下方拿出A手機放回櫃檯桌面上。…」嗣被告一度走出去告訴人之店外再走進入店內,並於22:51許離開告訴人之通訊行,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6頁)。被告復於本院供承:甲女是伊沒錯,黑色的方形物體是平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互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之指述相同(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且於錄影畫面22:25:15許,被告以其攜帶之黑色平板電腦蓋住
C手機後,C手機至22:51許被告離開通訊行之期間,即未再出現於錄影畫面櫃檯中或錄影畫面內,業據前揭勘驗明確。依此,顯見被告於選購欲購買之手機同時,確有刻意以平板電腦遮掩竊取之手機(即上開C手機),若倘被告乃係不小心將手機放入包包內,衡情其應不會刻意將該手機以平板電腦遮掩,以免遭人誤會有竊盜之犯行,且又係趁店員剛起身離開座位接待其他顧客之際,其所為之舉措與時機,益徵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當天回家(103年7月10日22
時許)後,我就發現該失竊之手機在我包包」等語(見警卷第2頁),然被告卻於告訴代理人在103年7月19日向警提出告訴,經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前,方於該月之月底某日攜帶手機至告訴人店內歸還,倘真係不小心誤拿,被告又於回家後即已發現,本可立即或隔日即聯繫告訴人並歸還手機,無庸等待警方通知到案後始將手機歸還;且被告另自承:伊回去後有按手機,也不能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頁),則被告既辯係不小心誤拿手機,為何企圖將遭竊手機開啟,被告亦難自圓其說,足認被告確有據為所有加以使用之意思;又被告當日也有購買手機(即A手機),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並與告訴代理人指陳:被告當天申辦的是A手機等語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36頁反面),則被告既已有申辦A手機可以使用,本無再試圖開啟遭竊手機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不小心忘記而放入包包內云云,要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於本院雖以遭竊手機之「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
0」查詢遭竊手機有無使用之紀錄,經查均無資料,有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威寶電信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1頁),然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自陳該手機不能開機,並有震旦通訊行103年10月20日(2014)通雲嘉南字第019號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故既然該手機無法順利開機,前揭電信業者即查無通話之資料,要屬當然,故此部分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於102年1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另被告雖自陳罹患憂鬱症,且與先生離婚後心情不穩定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37、50頁),惟被告對於案發過程均可鉅細靡遺清楚回憶、表達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皆可清晰答辯,說明案發原委,口條清楚、對答順暢無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涉案時有因其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由以罹有前揭疾病或與先生離異等情緒事由,作為免責或減輕責任之理由。是本件尚無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併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明知竊盜行為之後果及代價,卻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益,參以其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狀,均不足取,事後又飾詞圖卸,毫無悔改之意,且於本院先表示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同意購買所竊之手機,嗣又反悔改口,並將自己之過錯及責任推諉予店家,其因此而犯罪,該等行徑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衡情尚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自難邀減刑之寬典,至被告自陳罹患有憂鬱症等精神疾病、家庭生活情狀及經濟狀況等情,則已為本院於量刑上所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手機,實屬不該,並兼衡被告行為之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手機已經返還,有告訴人出具之函文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又本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有本院調解情形陳報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3頁),且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原承諾原價購買所竊手機,事後又反悔,並無誠意,請求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46頁),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陳稱現在於食品店擔任洗碗工,目前一個人在外租房子生活之情狀(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61頁反面),犯後否認犯行,另罹患有憂鬱症、失眠及焦慮症等疾病,有 張鐸寶 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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