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淵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淵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朱淵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旁,先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旋於上開時、地,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8日下午5時45分許,經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將朱淵明帶返派出所,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淵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
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29頁、第33頁),且被告於105年8月8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進入人體後代謝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2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復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查獲照片1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1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更字
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字第3737號、88年度偵緝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9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7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潮簡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至22頁),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縱其本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7月6日執行完畢(嗣與另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刑
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年60月31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