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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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松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松德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松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 李銘盛 ,顯不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000元,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無法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53頁),犯後態度難謂不佳,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如意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73號被告盧松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松德與李銘盛因行車糾紛,經李銘盛告訴盧松德涉嫌妨害名譽罪嫌而由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案件偵辦,嗣盧松德因該案接受傳喚而於民國112年1月17日10時36分許,在本署2樓第4偵查庭外候訊座位區等候開庭,適李銘盛亦前來開庭,雙方發生口角,盧松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候訊座位區,公然對李銘盛辱稱:「狗精牲(台語)」等語,足以貶損李銘盛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李銘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松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銘盛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 黃翠玉 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檢察官程秀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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