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王世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被告若未於每月繳款期日截止日前付清
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而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以年息19.71%計算至清償日
止;詎被告至97年1月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44,143元
(其中本金部份為140,848元及利息部分為3,295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與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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