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月桃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7號(原受理案號: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95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月桃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月桃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輕,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惟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所販賣之仿冒商品數量尚非至鉅,不法所得亦屬有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係屬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沒收扣案仿冒商標之上衣共112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月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0年
6月23日審判筆錄第7頁)」外,併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每件進價新臺幣(下同)160至170元之仿冒商標商品,以每件350元之代價販賣,單件獲利即逾5成,且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時間長達2月,為警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非少,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甚大,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不願配合警方執行搜索,意圖掩匿部分仿冒商標商品,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爰循告訴人彪馬運動 魯道夫達 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判決之量刑係在法定刑度內,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亦查無有何偏執一端以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訴理由復未具體指出或表明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或違法,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從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彪馬運動魯道夫達士拉股份有限公司、阿迪達斯公司、拉克絲蒂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100年度智簡上字第3號卷宗第76頁所附之和解筆錄1份),深知悔悟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參酌上開和解筆錄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附表: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金額│支付方式│├──┼────┼─────┼────────────────┤│一│彪馬運動│新臺幣 伍萬 │①自民國一百年七月起至一百零一年│││魯道夫達│伍仟元│一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士拉股份││幣柒仟元。│││有限公司││②另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阿迪達斯│新臺幣伍萬│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給│││公司│伍仟元│付新臺幣壹仟元。│││││②另自一百零一年三月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③又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三│拉克絲蒂│新臺幣貳萬│①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給│││股份有限│元│付新臺幣貳仟元。│││公司││②另自一百零一年十一月起至一百零│││││一年十二月止,於每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③又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給付│││││新臺幣肆仟元。│││││④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