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268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共叁點伍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純質淨重共叁點伍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張銘吉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8月12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笫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之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案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9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0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0年6月14日早上6、7時許,在基隆○○○區○○街○○巷○○號2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上,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同上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張銘吉上開處所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2包(純質淨重共3.52公克),並同意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張銘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扣案及毒品照片5幀附卷足佐。又經被告同意而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併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上開公司100年
6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暨98年度臺非字第127、211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施用毒品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
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純質淨重共3.52公克)係查獲之毒品
,經鑑定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023016
140號鑑定書附卷足考,核屬違禁物無疑,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2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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