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俊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
19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於各罪項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扳手貳支,均沒收之。
游俊明犯搶奪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俊明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先竊取他人車牌懸掛在其所母 游周金葉 所有由其使用中之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光陽牌,款式名稱MANY《中文:魅力》,車身藍色),再騎乘該機車行搶財物之模式,以混淆警方追查,而分別為下列竊盜、搶奪犯行:
㈠、於民國102年2月16日,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榮總醫院前人行道,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板手2支,以其中1支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 陳炳仁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留供其伺機犯罪之用。
㈡、於102年5月24日5時34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懸掛其所竊得672-JKT號車牌之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曾子 路口時,見 洪藝芳 騎車行至該處,趁洪藝芳專心騎車不注意之際,迅速自後方伸手搶奪洪藝芳所有放置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
1張、SamsungGalaxyS2白色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加速駛離逃逸。
㈢、於102年5月27日11時58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攜帶上揭扳手2支,以其中1支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 陳俊秀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留供其伺機犯罪之用。
㈣、於102年6月17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號旁無名巷內,攜帶上揭扳手2支,以其中1支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 許惟喬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得手後留供其伺機犯罪之用。
㈤、於102年6月18日8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懸掛其所竊得303-KLR號車牌之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見 吳愛珠 於該處獨自步行,即趁吳愛珠不注意之際,以騎車上前自後出手拿取之方式,搶奪吳愛珠揹在右肩之LV包包1只(價值約40,000元,內有現金5,000元、LV小皮夾1個《價值約18,000元》、個人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提款卡2張、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萬泰銀行信用卡1張、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2張、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及 吳金坤吳曾貴美鄭紹忠 、吳愛珠之印章合計6顆),得手後加速駛離逃逸。
㈥、於102年6月19日13時47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懸掛其所竊得303-KLR號車牌之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舊左營國中旁機車道,見 李叔 隨於該處獨自騎乘機車,即趁 李叔隨 不及防備之際,以騎車上前自後出手拿取之方式,搶奪李叔隨所有放置機車腳踏板上之咖灰色皮包1只(內有現金11,200元、行動電話2支《價值5,000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永豐、兆豐銀行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得手後加速駛離逃逸。
㈦、於102年6月21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攜帶上揭扳手2支,以其中1支扳手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 李永長 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車牌乙面(嗣已發還),得手後留供其伺機犯罪之用。
㈧、於102年6月23日1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懸掛其所竊得M2C-390號車牌之上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至真路口,見 洪靜君 於該處步行,即趁洪靜君不注意之際,以騎車上前自後出手拿取之方式,搶奪洪靜君拿在左手上之米色小碎花手提袋1只(嗣已發還,內有現金8,300元、黑色小包包1個、 吳欣虹 身分證、遠東銀行信用卡、高雄銀行信用卡、7-11I-CASH卡《儲值餘額還有1,000元》、HTC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加速駛離逃逸。陳炳仁、陳俊秀、許惟喬、李永長於車牌遭竊之同日隨即報案,洪藝芳、吳愛珠、李叔隨、洪靜君亦於遭搶之當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行搶地點附近監視錄影器畫面,查知行搶者係騎乘光陽牌MANY型號之藍色機車並懸掛上揭失竊車牌。嗣於102年6月24日16時5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前人行道執行便衣防搶勤務時,見游俊明騎乘上揭機車,隨即上前盤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使用或預備之上揭扳手2支,游俊明另帶同警方前往高雄市○○區○○路仁武橋旁水溝起出上揭所竊得之M2C-390號機車車牌乙面及所搶得之洪靜君所有之米色小碎花手提袋1只(均已發還)。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游俊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證據名稱:
㈠、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4紙(警卷第29至32頁)、游俊明所騎乘之藍色重型機車相關照片4張(警卷第33頁)、游俊明犯案工具照片7張(警卷第34至35頁)、監視錄影器畫面13張(警卷第37至43頁)、自願性同意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46至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3、54頁)、扣押物品照片1張(偵卷第21頁)。
㈡、扣案扳手2支。
㈢、證人即告訴人洪藝芳、吳愛珠、李叔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靜君於警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炳仁、陳俊秀、許惟喬、李永長於警訊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扳手2支,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可供拆卸車牌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㈤、
㈥、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取車牌,復騎乘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多次行搶,逃避警方追查,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被害人均未陳明於遭搶過程中受傷,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被告102年6月2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
4罪諭知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又本件被告所犯
4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宣告刑,均未逾6月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4次搶奪犯行之宣告刑,則均逾6月而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兩者均無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併合處罰之情,自均應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合併執行刑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犯上開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之扳手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㈠、㈢、㈣、㈦所示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4次攜帶兇器竊盜罪名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安全帽1頂、繩子2條、束帶6條、牛排刀1把、筆記紙2張、黑色T恤乙件,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該等物品與其上開竊盜、搶奪犯行無關(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且上開安全帽、黑色T恤尚欠缺遮蔽被告容貌、體型等功能,且一般人騎車時既均不免穿戴之,是以縱然被告犯案當時之穿著實際上有助於執法機關比對、查緝、確認本案之行為人乃係被告無訛,但該安全帽、T恤並非可視同為被告執犯本案搶奪犯行所用之物(工具),此外,本院復查無上開物品與被告本件竊盜、搶奪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