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92號原告 洪許金蘭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被告 蕭明順
陳沐潭 陳俊達 陳銓芬 居慧美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居乃臺 被告 藍麗華
藍麗靜 藍麗君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賢 被告 何傳欽
何傳銘 何惠宜 何惠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何厚泉 被告 陳惠津
蕭業展 林文雄 林瑞瑾 林文逸 林文俊 謝秀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永成 被告 張成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民國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蕭明順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蕭明順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1、債權額比例20/8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 陳梧崑 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2、債權額比例20/8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居乃臺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居乃臺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3、債權額比例20/8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藍麗華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藍麗華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4、債權額比例10/8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 何林瑞璉 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2-5、債權額比例10/8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8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陳惠津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陳惠津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1、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居慧美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居慧美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2、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藍麗靜、藍麗君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 藍翁玉田 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3、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蕭業展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蕭業展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4、債權額比例2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其被繼承人 林川貝 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5、債權額比例1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謝秀蘭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謝秀蘭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3-6、債權額比例1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00萬元),予以塗銷。
被告張成發應就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上關於張成發抵押權登記部分(即登記次序4、債權額比例1/1、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90萬元),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原於102年1月31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梧崑訴請就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其上關於陳梧崑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抵押次序2-2、債權額比例20/8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先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再將辦理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查知陳梧崑業於81年4月17日死亡,陳梧崑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亦無限定繼承(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原告乃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追加陳梧崑之繼承人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為被告。
㈡原告原於102年1月31日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林瑞璉就坐
落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其上關於何林瑞璉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抵押次序2-5、債權額比例10/80、擔保債權總金額80萬元)訴請塗銷,嗣查知何林瑞璉業於95年1月9日死亡,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為何林瑞璉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68至87頁),原告乃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追加何林瑞璉之繼承人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6頁)。
㈢原告原於102年1月31日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就坐落
於高雄市○○區○○段○○○○○號之建物,其上關於林川貝之抵押權登記部分(即抵押次序3-6、債權額比例10/100、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訴請塗銷,嗣查知林川貝已於84年6月23日死亡,林文雄、 林敬哲 、 林敬宏 (因繼承人 林文昭 早於林川貝死亡,林敬哲、林敬宏為其代位繼承人)、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為林川貝之繼承人(見本院卷一第68至87頁),原告乃於102年3月14日具狀追加林文雄、林敬哲、林敬宏、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為被告,惟林敬哲及林敬宏業於84年8月聲明拋棄繼承,原告即於102年4月8日具狀撤回對林敬哲、林敬宏之訴訟(見本院卷第135頁)。
㈣本件原告以前揭書狀所為被告之追加及撤回,均基於對於被
告陳梧崑、何林瑞璉、藍翁玉田及林川貝等人之繼承人及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且囿於相關繼承人死亡時間之差異,而分別有出現代位繼承之情況而為之,故原告歷次所為被告之追加及撤回,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無礙各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核均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惠津、蕭業展、謝秀蘭、張成發、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何傳欽及何傳銘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洪錦崑 (已死亡),前因有資金需求,故先於67年7月間向訴外人彰化銀行借貸,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嗣後,於68年9月18日分別向被告蕭明順借貸20萬元、向被告陳梧崑借貸20萬元、向被告居乃臺借貸20萬元、向被告藍麗華借貸10萬元、向被告何林瑞璉借貸10萬元,共計8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68年10月13日,並以原告系爭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蕭明順、陳梧崑、居乃臺各20/80;被告藍麗華、何林瑞璉各10/80。另於70年5月2日向被告陳惠津借貸20萬元、向被告居慧美借貸20萬元、向被告藍翁玉田借貸20萬元、向被告蕭業展借貸20萬元、向被告林川貝借貸10萬元、向被告謝秀蘭借貸10萬元,共計1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70年5月29日,並以系爭建物設定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分別為被告陳惠津、居慧美、藍翁玉田、蕭業展各20/100;被告林川貝、謝秀蘭各10/10。再於71年3月1日向被告張成發借款9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5月22日,並以原告系爭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額比例1分之1。詎被告或其被繼承人於約定清償日期後之15年,均未行使債權,且自債權時效完成後之5年,亦未行使抵押權,故被告或其被繼承人等人之抵押權業已經過借款債權15年時效消滅後之5年除斥期間而均已消滅,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塗銷系爭建物第2、3、4順位普通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
1項中段及第880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蕭明順、居慧美、居乃臺、何厚泉、何惠宜、何惠君、
藍麗華、藍麗靜、藍麗君則以:同意塗銷,但請求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陳惠津、蕭業展、謝秀蘭、張成發、陳沐潭、陳俊達、
陳銓芬、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何傳欽及何傳銘,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系爭建物上之第2、3、4順位普通抵押權是否已逾5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上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觀之(見本院卷一第8至10頁),洪錦崑於68年9月14日就系爭建物為蕭明順、陳梧崑、居乃臺、何林瑞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洪錦崑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至68年10月13日止,約定68年10月13日為清償日;於70年4月30日就系爭建物為陳惠津、居慧美、藍翁玉田、蕭業展、林川貝、謝秀蘭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洪錦崑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至70年5月29日止,約定70年5月
29日為清償日;於71年2月22日就系爭建物為張成發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洪錦崑之借款債權,存續期間至71年5月22日止,約定71年5月22日為清償日。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依相關間接證據為該借款清償期之認定。又審酌民間借款常情,借款之清償期日多為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故以68年10月13日、70年5月29日、71年5月22日作為認定前揭借款之清償期日,尚與經驗法則無違。準此,前揭借款債權請求權,業於83年10月13日、85年5月29日、86年5月22日時效即已完成。
㈡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有中斷或不完成之問題,除斥期間則否,權利人若未在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而民法第880條之5年期間,係除斥期間,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46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被告蕭明順、居乃臺、藍麗華等人對洪錦崑之債權迄至83年10月13日止時效已完成;被告 陳蕙津 、居慧美、藍翁玉田、蕭業展、林川貝、謝秀蘭等人對洪錦崑之債權,迄至85年5月29日止時效已完成;被告張成發對洪錦崑之債權迄至86年5月22日止時效已完成,業如前述。是以,系爭抵押權迄至88年10月13日、90年5月29日、91年5月22日止,即因不實行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告消滅。故無論洪錦崑是否已清償借款,或是否主張時效抗辯,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系爭抵押權,均不生影響,亦不因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塗銷而有不同,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自屬可採。
㈢復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880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五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惟在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經查:
⒈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梧崑之債權清償期於68年10月13日
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8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3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再經五年後即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始為消滅,陳梧崑於81年4月17日死亡,死亡當時陳梧崑之抵押權仍存在,被告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係陳梧崑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至60頁),於陳梧崑於81年4月17日死亡當時,繼承陳梧崑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被告陳沐潭、陳俊達、陳銓芬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⒉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何林瑞璉之債權清償期於68年10月13
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68年10月14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3年10月13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二順位抵押權始為消滅;而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月29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月30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消滅。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至77頁),林川貝死亡當下,何林瑞璉雖已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但90年5月29日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嗣後何林瑞璉於95年1月9日死亡,何林瑞璉繼承自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已不存在,被告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均係何林瑞璉之繼承人,於何林瑞璉死亡時,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無法再轉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故無須就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但何林瑞璉於95年1月9日死亡,其本人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已於88年10月13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繼承人無法繼承而無須辦理繼承登記,但何林瑞璉仍為系爭建物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登記名義人,是以,被告何厚泉、何傳欽、何傳銘、何惠宜、何惠君仍須為塗銷抵押權登記。
⒊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川貝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月29日
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月30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消滅。林川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死亡當時林川貝之抵押權仍存在,被告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何林瑞璉、林敬哲及林敬宏係林川貝之繼承人,其中,林敬哲、林敬宏因林文昭早於林川貝死亡而為代位繼承人,但林敬哲、林敬宏後拋棄繼承,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3月18日屏院 崑家慧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31頁),是林川貝於84年6月23日死亡當下,上開繼承人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而何林瑞璉之繼承人無法再轉繼承林川貝之抵押權,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雄、林瑞瑾、林文逸、林文俊等人仍繼承林川貝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揆諸前開說明,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能塗銷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⒋原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藍翁玉田之債權清償期於70年5月29
日到期,其借款債權請求權自70年5月30日起算時效,經15年後即85年5月29日時效完成,再經5年後即90年5月29日抵押權除斥期間經過,該第三順位抵押權消滅,藍翁玉田於85年8月14日死亡,死亡當時藍翁玉田之抵押權仍存在,而被告藍麗靜、藍麗君係為藍翁玉田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於藍翁玉田於85年8月14日死亡當下,繼承藍翁玉田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是原告主張藍麗靜、藍麗君應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塗銷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原告依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予以塗銷,或就系爭抵押權先為繼承登記後再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訟,被告多屬原抵押權人之子女或孫輩,幾乎不知系爭抵押權存在及設定情形,其審理結果僅對原告有利,逕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且原告亦同意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二第
10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俊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