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00號
民國102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茂全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局長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7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3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X6-7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5號碼頭登記站時,因有「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過磅」、暨「行駛1公里內有地磅處所不配合過磅,態度惡劣,不服稽查取締」之2項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分別填掣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102年6年4日當日交付原告完成送達且登錄公路監理管理系統列管。嗣原告不服舉發,於102年6月14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12日以高港 警行 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稱舉發機關依法掣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因原告仍不服舉發,遂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2年7月30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32-U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0元暨1,4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裁決書於102年7月31日郵寄送達原告住居所,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事先有至高峰公司過磅並無超重,僅未拿過磅單而已,嗣後經舉發機關警員要求需至高峰公司過磅,因原告駕駛之拖板車迴轉不易,遂要求警員陪同至同屬1公里內之翰霖公司過磅,詎遭警員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始交付行照及駕照後,該警員即自行離去。嗣原告自行駕車至1公里內之翰霖公司過磅後,持過磅單至高雄港55號登記站欲交給該名警員,惟承辦警員業已交班離去,故原告並無違反處罰條例之故意或過失,亦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查原告於102年6月4日9時45分許,駕駛X6-7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在高雄港55號碼頭登記站,因有「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過磅」及「行駛1公里內有地磅處所不配合過磅,態度惡劣,不服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當場攔停舉發,並有高港警違字第U00000
000、U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6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則被告依據處罰條例第第29條之2第4項、第60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暨1,4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洵無不合。
(三)原告雖辯稱略以:警員要求至高峰公司過磅,因拖板車不好駕駛轉彎,遂要求警員陪同至在1公里內之翰霖公司過磅,然遭警員拒絕,原告於交付行照及駕照後,警員即自行離去,原告迫於無奈,便自行至1公里內之翰霖公司過磅後,持過磅單至55號登記站欲交給警員,惟承辦警員已交班離去等語。惟查,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12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本港55號碼頭管制站每日出港貨車約有數百車次,經執勤員警現場攔查指揮配合迴轉過磅車輛亦有數十餘次,並未發生無法迴轉過磅情事。旨案司機 李君 (即原告,下同)在未放行之情況下,將載有廢鐵之營業曳引車逕行駛離港區,事後(出港管制站勤務於10點交接班,原執勤員警已退勤)再進港區提出自行過磅之翰霖過磅單(過磅時間為102年6月4日9時43分),顯係舉發前磅單,與上揭本局執勤員警攔查時, 李君回 稱沒有過磅單並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過程不符。」另原告陳述本案2件交通違規係屬同一違規事實理由乙節,經舉發機關於102年8月22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查該二件交通違規,先是 李茂全君 駕駛X6-798號車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警方共同過磅違規,次是李君因不服警方上述之稽查取締,態度轉惡劣且擅將違規車輛開走,才又衍生另一件交通違規案,故與同一違規交通事實有別,即該二案係屬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連續違反二個交通違規事實行為。」基於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爰訂有上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準此,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經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舉發機關高港警違字第U00000000、U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舉發機關102年7月12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陳述單影本各1份、高市交裁字第裁32-U00000000、交裁字第裁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舉發機關102年8月22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號影本及採證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X6-7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是否有「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過磅」及「行駛1公里內有地磅處所不配合過磅,態度惡劣,不服稽查取締」之2項交通違規?本件2件裁罰是否為同一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又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者,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否認其於102年6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駕駛X6-79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高雄港55號碼頭登記站時,因未過磅而經警員攔停稽查時,有拒絕警員要求至高峰公司過磅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詎原告事後竟出具其至翰霖公司過磅之過磅單,其上時間載明係「102年6月4日9時43分」,且於起訴時主張:伊事先有至高峰公司過磅並無超重,僅未拿過磅單而已云云,顯均係事後圖掩行政不法之飾詞行為,委不足採。矧舉發機關於102年7月12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被告機關亦稱:「…查本港55號碼頭管制站每日出港貨車約有數百車次,經執勤員警現場攔查指揮配合迴轉過磅車輛亦有數十餘次,並未發生無法迴轉過磅情事。旨案司機李君在未放行之情況下,將載有廢鐵之營業曳引車逕行駛離港區,事後(出港管制站勤務於10點交接班,原執勤員警已退勤)再進港區提出自行過磅之翰霖過磅單(過磅時間為102年6月4日9時43分),顯係舉發前磅單,與上揭本局執勤員警攔查時,李君回稱沒有過磅單並拒絕過磅之違規事實過程不符。」此有舉發機關102年7月12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確有「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
(三)另原告於舉發機關警員要求會同過磅時,確有拒絕之行為並自行開車離去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5頁),雖原告主張:因原告駕駛之拖板車迴轉不易,遂要求警員陪同至同屬1公里內之翰霖公司過磅,詎遭警員拒絕,原告迫於無奈始交付行照及駕照後,該警員即自行離去,而原告即自行駕車至1公里內之翰霖公司過磅,故本件只有一件違規行為,不應處罰2次云云。惟查,舉發機關102年8月22日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被告機關略以:「…查該二件交通違規,先是李茂全君駕駛X6-798號車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警方共同過磅違規,次是李君因不服警方上述之稽查取締,態度轉惡劣且擅將違規車輛開走,才又衍生另一件交通違規案,故與同一違規交通事實有別,即該二案係屬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連續違反二個交通違規事實行為。」等語,此亦有該函文附卷可資參憑。查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各警察機關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惟有部分載重車不聽從指揮過磅、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難以執行,致執法落空,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立法者爰訂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以維交通秩序。準此,原告於上述時、地,因有拒絕警員會同過磅,且自行駕車離去之事實,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從而,原告亦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此一違規行為,與原告上開「載運廢鐵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拒絕過磅」之交通違規行為係屬二不同行為,則被告依原告前揭二不同違規事實,分別裁處原告,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此乃同一行為而處罰二次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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