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52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張榮賞
魏緒孟 律師 鄭曉東 律師被告 劉富田 被告 林能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劉武雄 前邀同被告劉富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詎被告劉富田於100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能崑,並於100年12月9日完成登記。
本件債權原已由原告移轉予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追償,惟被告劉富田對債權移轉不同意,依法始由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將債權於100年9月移回原告由原告追償,被告劉富田於100年
10月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林能崑,顯見被告劉富田係為隱匿財產,始不同意上開債權移轉,且被告2人於已受強制執行之後,始為前開所有權移轉行為,未提出合理憑證,其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應非實在,均不存在,被告林能崑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侵害真正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富田之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被告劉富田請求被告林能崑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塗銷。縱被告二人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劉富田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充分財產足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其仍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林能崑,已損及原告之債權,且被告劉富田受強制執行已逾數年,實難謂被告林能崑不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亦得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債權與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劉富田與被告林能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能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㈠被告劉富田及被告林能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能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㈡對被告答辯之補充:
⒈被告劉富田辯稱100年10月26日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之35萬
元,已償還土地貸款,系爭買賣為真實云云,惟依土地銀行清償資料,被告劉富田於土地銀行貸款清償日期為99年
4月26日,共計清償42,379元及247,258元,足見被告劉富田於出售土地前一年半,已清償土地銀行之貸款,被告劉富田對於定金用途所言不實,本件形式上之買賣,應屬虛偽。
⒉依被告林能崑財產明細,98年有薪資所得235,433元、99
年有薪資所得648,433元,另擁有 旺宏 、虹光、彰銀、燁興等上市股票,何以需訴外人 林伯亮 支付被告劉富田之
100萬元價金,被告林能崑與被告劉富田成立之所謂買賣實有疑問。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能崑則以:
訴外人即被告林能崑之父親林伯亮,於100年10月26日代理被告林能崑與被告劉富田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35萬元,被告林能崑於簽約當日由林伯亮支付定金35萬元,尾款100萬元則約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被告林能崑委請訴外人 蘇月娥 代書處理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於100年12月9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後,林伯亮遂依約於100年12月16日自郵局提領現金
100萬元以支付尾款。另被告林能崑並不認識被告劉富田,就系爭土地僅係單純之買賣關係,並非無償行為,亦不知原告與被告劉富田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劉富田則以:
伊不認識被告林能崑及訴外人林伯亮,與渠等間亦無親戚關係,係因無法生活始變賣系爭土地,並無脫產之意思,且伊有收到被告林能崑父親林伯亮代理被告林能崑所交付之價金共135萬元。伊將100年10月26日所收之定金35萬元復加上自己之現金3萬多元,共計38萬多元償還土地銀行之貸款,業已還清,伊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是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0年10月26日被告林能崑之父親林伯亮代理被告林能崑與
共同被告劉富田就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共計861.81平方公尺旱地,約定總價135萬元,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形式上記載被告林能崑於簽約當日支付訂金35萬元,尾款100萬元,約定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三日內付清。
㈡上開不動產買賣,係由被告林能崑委請訴外人蘇月娥代書處
理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被告劉富田並於100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能崑。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
五、本院判斷: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武雄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劉富田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後,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60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惟被告劉富田仍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賣予被告林能崑,致其對被告劉富田之債權無法實現,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被告劉富田所有,原告自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
⒉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八十七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被告劉富田於100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能崑,並於100年12月9日完成登記,被告二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之債權及物權移轉行為,是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均無效等語,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林能崑及被告劉富田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0月26日有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自堪信實。而買賣契約書第三條約定:當日先付定金35萬元;尾款100萬元於買方取得產權移轉登記三日內付清。是定金35萬元已於簽約日當天繳清,嗣被告林能崑之父親林伯亮於100年12月16日親臨岡山郵局辦理定期儲金第000000000號帳戶中途提款,轉存定存淨額,並提領現金100萬元,交由被告劉富田親收,此有收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101年6月14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第50頁),是被告林能崑共交付買賣價金135萬元予被告劉富田,堪予認定,足認被告二人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有實際上之資金交易往來;另查,依買賣契約書第七條之約定:「買賣標的物如有他項權利設定登記者限於交付尾款辦理塗銷登記,逾期未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應負違約之責」(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代書即訴外人蘇月娥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是你承辦?何時辦理?【提示本院卷第8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告以要旨】)是我承辦,是被告劉富田拿給我,我就去承辦,但是日期我不記得。(問:承辦本件抵押權塗銷登記是否拿這張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去辦理?【提示本院卷第85頁並告以要旨】是,一定要有這張我才能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第139至140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1年11月14日高市地岡登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有關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內第81至8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確係證人即代書蘇月娥受被告劉富田之委任,依買賣契約而為。是就上開證據及證人證詞互核以觀,與被告二人所言尚屬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之買賣契約及移轉行為應屬真實。而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二人間有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空言臆測被告二人間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尚不足採信。
⒋準此,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所為之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效,依民法物上代位請求權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富田向被告林能崑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尚屬無據。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移轉登記是否構成詐害原告債權之
行為?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復按,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二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損害原告對被告劉富田之債權,且為受益人即被告林能崑所明知云云,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查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林能崑之父親林伯亮以被告林能
崑之代理人而簽署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實際交付價金購買,已如前述,被告二人間並不認識,純粹是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認識;且林伯亮代理被告林能崑與被告劉富田為系爭買賣時,並不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業據被告二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141頁);而原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相關證據證明受益人即被告林能崑或其父親林伯亮明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⒊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劉富田及被告林能崑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屬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請求撤銷,亦非可採。⒋又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行為
之事實,核與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要件有間,其空言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劉富田與被告林能崑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㈡被告林能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劉富田及被告林能崑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林能崑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指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建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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