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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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且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3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又被告並因酒後注意力及對車輛之操控力欠佳,不慎失控衝入路邊騎樓,撞及停放之自小客車、機車及建物,業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惟考量被告並無不良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稽,且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尚可,事發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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