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97號原告 周雅婷 訴訟代理人 丁玉雯 律師複代理人 黃大中 律師被告 曾元皇 訴訟代理人 孫嘉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間受僱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楠梓廠,因而與同公司之被告認識交往,於交往不久後,因兩造有結婚計畫,被告乃提議要幫伊保管提款卡,伊不疑有他遂將伊所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下稱系爭提款卡)交由被告保管,並告知被告系爭提款卡之密碼。詎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陸續以系爭提款卡提領系爭帳戶內金錢,共計提領新台幣(下同)2,844,000元,嗣經伊發現後,被告始向伊表明因有急用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其會將所領款項全數歸還,且自95年7月12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有陸續匯款1,168,000元入系爭帳戶,伊遂未取回系爭提款卡,仍由被告繼續保管,嗣被告另與他人結婚,經伊請求始返還系爭提款卡予伊,復經被告於電話中自承確有積欠伊債務,並承諾會還款,被告雖陸續有部分還款,惟尚積欠伊1,676,000元【計算式:2,844,000-1,168,000=1,676,000,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經伊屢催未果;縱認兩造間不存在借貸關係,惟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同法第179條規定及被告還款承諾聲明求為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76,0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交往期間曾合資共同投資股票以獲利,約定損益各自分擔、享受,且為便利伊取得原告之資金,原告遂將系爭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予伊,惟原告仍自行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款簿以查核其資金流向。又伊於持有系爭提款卡期間,固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6年3月8日止,共計提領1,119,000元,然提領之目的主要係進行兩造所合資之投資計畫,僅少部分用於兩造之生活開銷。嗣股票獲利未如預期,為防止血本無歸,伊即向原告反應並自行進行清算,自95年7月12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伊共計陸續匯予原告110萬元,以填補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並為兩造合資股票投資關係之終止。嗣原告知悉後,向伊表示不會索討原告所挹注之投資款項。伊為杜爭議,向原告表示未來應由原告自行決定如何投資、購買特定之股票,惟原告仍表示如同往昔便可,縱有虧損情形亦無庸負責,故伊再於96年4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9日止,以系爭提款卡提領共計1,725,000元,其中21萬元係用於兩造生活開銷,其他則用於股票投資,嗣於96、97年間適逢金融海嘯,全球景氣低迷,兩造投資失利,且因故分手,伊基於道義,不顧伊自身亦損失甚鉅,仍陸續共計匯款69,000元予原告以為補償,伊無未告知原告擅自提領款項,再於事後央求原告並答應歸還等情事,兩造就股票失利部分,亦無簽定賠償契約。另伊否認兩造間具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且伊係為履行兩造間前開共同投資股票計畫,始從系爭帳戶陸續提領款項,並為原告之利益而支出,伊未從原告之獲利中獲得任何報酬,是兩造間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事,原告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曾於兩造交往期間,持有原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提款卡,原告並告知被告系爭提款卡之密碼。
㈡被告提領之款項共計2,844,000元,被告曾匯1,168,000元入系爭帳戶。
四、兩造必要爭點如下:㈠被告有無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金額為若干?㈡承上,若否,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否返還予原告?金額為若干?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之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㈡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闡釋明確。則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關係(即請求權基礎)存在之事實,經被告為否認後,即應先為舉證證明,若未能為舉證證明該法律關係存在或具備請求權行使之要件,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並無就抗辯事由存在先為舉證之義務。故在原告未能先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即令被告就抗辯事由未能舉證,或所舉證據無法使法院得到對被告有利之心證,仍不得為被告不利之判決。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主張消費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必須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⒉被告曾自原告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帳號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資料為證,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用系爭款項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款項乃原告之投資款項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惟查,原告雖提出前揭提款資料,然此僅得證明被告曾提領系爭款項,至被告提款系爭款項之原因事實多端,並非當然即屬借貸關係,亦可能係贈與、清償或買賣等事由所致,故原告所舉上開提款資料,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另觀之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並未承認伊曾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等語,縱兩造錄音譯文曾提及1,085,000元該筆數字,核與原告系爭帳戶96年7月19日提領金額相符,僅能證明兩造係在討論系爭帳戶交易情形,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基於借貸之意,而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系爭款項部分,兩造有借貸合意,則原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否返還予
原告?金額為若干?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12日起,即未經其同意而擅自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嗣其發現後,因被告承諾日後將歸還,且被告確自95年7月12日起陸續歸還借款,其遂同意由被告繼續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⑵衡情,若原告上述所述為真,原告至遲於95年7月12日前應
已發現被告有盜領其存款之舉,縱兩造當時雖為男女朋友,然被告盜領存款之舉,已涉及不法,縱原告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惟其為保障自身權益,理當將提款卡取回或要求被告每次提款須經其同意,然原告均未為之。此外,依原告自己所述,其發現系爭帳戶遭被告盜領後迄今,被告從未將提領之款項清償完畢,且金額高達百餘萬元,則原告更應向被告要回提款卡,然原告並未為之,甚繼續由被告保管其系爭帳戶之提款卡,甚自95年7月起至97年11月21日止,聽任被告恣意領取款項,長達2年2個月之久,且金額高達2百餘萬元,是原告所陳,實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參以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帳戶之存簿自始均由其自行保管,並未交由被告,而觀之系爭帳戶自94年12月至97年11月止,每月提領之次數相當頻繁,則原告在此段期間內理當曾整理存簿,被告始能順利再提款,則被告抗辯其提領系爭款項,原告均知悉且同意等語,應為實在。
⑶至被告抗辯:兩造為合資進行股票融資融券,為防免斷頭,
需隨時調取資金,為免除作業上之不便利,遂由原告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其,以利提領存款等語,並提出股票投資操作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觀之被告提出之股票交易明細,被告自94年至97年間,確有從事股票融資融券之投資,且交易次數頻繁。另觀之被告94與95年之薪資合計約為100萬元,然被告94年至96年買入之股票總額高達800逾萬元,顯逾被告薪資所能負擔之範圍。是以,被告辯稱兩造有合資投資股票融資買賣等語,自有可能。
⑷再者,被告確實每次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後,多有從事股票
融資交易之舉,益徵被告上開辯解,應非不實。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兩造之投資契約或盈虧分派之相關證明云云,然兩造斯時為男女朋友,甚原告已授權被告提領系爭帳戶之存款,足認兩造關係甚佳,則渠等共同投資股票而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未違常理。況被告確實於95年7月12日至96年
4月16日陸續匯款約110萬元現金至原告系爭帳戶,則被告辯稱有將兩造投資股票之結餘款項,支付予原告等語,亦非不實。
⑸至原告主張被告部分購買股票之時間與提款時間不同云云,
然股票買賣投資者本會依股票現實行情決定投資與否,則被告預為投資起見,則先提領現金預作準備投資,誠屬可能。是以,被告提領系爭帳戶現金之時間後,未立即有股票交易買賣,亦難遽以認定兩造無共同投資股票之事實。
⑹綜上,系爭款項應確實原告同意被告提領作為共同投資股票
,則被告所受系爭款項因係基於原告之給付而發生,仍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原告,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有允諾賠償系爭款項云云,為原告就此有利
部分,迄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當得利或被告曾允諾賠償系爭款項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76,000元,及自97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非有據。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