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一三六號佛祖大廳前,因下棋之事,與乙○○發生口角,雙方即基於傷害故意,甲○○持竹子及磚塊毆打被告乙○○,乙○○亦以徒手方式毆打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頭皮腫脹、顏面瘀青、右側肘部擦傷、兩側膝部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經被害人乙○○、甲○○告訴,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育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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