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4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鄭雅如
被   告  吳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預
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加上新臺
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5年8月30日止共
消費簽帳50,751元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及手續費160,886
元,合計211,637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慧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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