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275號
原 告 沈萬能
被 告 許哲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
險業務員,且為原告配偶所教授之學生,故自民國103年
起,原告全家5口包括人壽、長照業務保單,悉數委由被
告代為辦理承保業務,由被告領取保險業務佣金,兩造約
定並由被告口頭承諾,全權受託處理、提示原告全家保險
之一切事務。嗣原告於106年6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與
訴外人 吳金飛 於臺中市○○路○段與崇德十路1段路口發生
車禍,原告與訴外人吳金飛成立和解,約定雙方車損各自
負擔。詎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車損新臺
幣(下同)8萬元,被告竟表示,原告所有車輛(車號000
-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僅投保至105年4
月止,於105年5月後即未再代為承保。惟原告因工作繁忙
,故曾特別約定由被告受託全權處理、提示原告全家保險
之一切事務,被告亦不爭執,是兩造間已成立代為處理一
切保險業務事務之委任契約,為使此約定之給付義務益臻
完善履行、輔助實現給付利益,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被告
自負有隨時注意保險期限,並叮嚀、避免各被告經手承保
之保險可能逾期、失效所產生之重大不利益,蓋倘一切通
知均由保險公司制式發函告知,原告即無須另外委任被告
注意承保期間等全權處理保險相關事宜。被告既受委任即
應注意,並隨時告知各保險效力變動、失效之訊息,其因
過失疏於向委任人即原告提醒、通知該車險將逾期應再續
保,自應賠償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1.被告
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曰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及被保險人,在原本的車體損失險契
約屆期後,原告確實有收到南山人壽寄來的信件詢問是否
要續約,但原告因為信任被告已受原告全權委託及工作繁
忙,故原告未予理會,原告當時未與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迄何時始截止,原告之理解係被告應就原告全家之
保險事務服務一輩子。被告當初既然口頭承諾處理原告全
家保險的事宜,即不能讓原告之保險到期後卻沒有協助提
醒續保。對南山人壽公司回函無意見,倘被告收了保費卻
未幫原告處理續保事宜,應有刑事責任,因為原告確實有
將續保的保費交給被告,但被告未幫原告辦續保。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4年4月間,就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透過被告向南
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投保汽車保險
,約定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14日中午12時起至105年4月14
日中午12時止,其中「汽車免自負額限額碰撞損失保險」
之保險金額為5萬元(下稱系爭保單),然系爭保單屆期
後,原告並未再透過被告投保汽車保險,嗣原告於106年6
月19日晚間7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造成系
爭車輛受有約8萬元之車體損害,明顯已逾系爭保單承保
期間,自不受保險保障。原告疏未注意系爭保單已逾期而
未續保,為原告自身之疏失,與被告無涉。被告並未接受
原告委任,亦未受有任何委任報酬,自無權利亦無義務未
經原告明示同意即逕代其向南山產險投保汽車保險,原告
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作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被告雖有受理原告及其家人投保人
壽險事宜,並曾幫忙原告投保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但被
告否認兩造間有成立任何委任關係。縱被告因係原告配偶
之學生,且原告及其家人曾向被告購買多張南山人壽終身
保險保單,被告基於師生間情誼及服務客戶立場,曾就保
險相關事宜提供服務,然此均為被告未受拘束之任意行為
,不能因此即推認兩造間有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或
據此認定被告有為原告繼續加保汽車保險之義務。
(二)被告受理保戶投保保險,均為一次性之單一契約關係,於
保險契約屆期後,若未得保戶明示同意,自無權利更無義
務未經保戶允許,即逕為其繼績投保保險。否則,倘保戶
收受另一保險契約之保費繳款通知,而其並無意續保或已
另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時,被告恐將被追究冒名投保之偽
造文書罪嫌。原告既未能提出兩造間有成立委任關係,亦
未能說明被告所得受領之委任報酬數額,進而舉證證明,
實難認兩造間已成立委任契約。至原告雖提出原證6之兩
造通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欲證明兩造間成立代為處理保險
業務一切事務之委任契約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前開主張
,蓋被告在電話錄音中所言,僅係表示有在聆聽之語氣回
應,並非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況倘如原告所為之主張,
則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之具體內容及委任報酬等契約要素,
應有所約定,然上開錄音內容中卻付之闕如,顯見兩造間
並無原告主張之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非系爭保單之保險
人,且南山產險公司於系爭保單屆期前已主動寄發信件通
知原告是否續保,被告自無提醒原告續保之義務,再者,
系爭保單上已明確載明保險期間,原告身為保險契約當事
人,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為原
告本身之過失,被告並無任何過失。
(三)系爭保單為1年期之汽車保險,保險期滿後,原告本有選
擇繼續締約或與其他保險公司另行簽訂汽車保險契約之自
由,其性質與其他終身壽險不同。無論原告購買保單之數
量若干,其對自身購買之保險契約重要事項,本應自行注
意,自無從因原告其他保單均為終身保險,即推論被告有
主動通知其續保之義務。況原告對於南山產險公司曾發函
告知系爭保單即將屆期一情,亦未否認,南山產險公司確
於系爭保單屆期前後之105年2月23日、105年3月21日、10
5年4月20日及105年5月4日4次寄發續保通知予原告,原告
均不置理,若非原告自身之疏失,即是原告已無意願繼續
向南山產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實無將此應歸責於原告之
原因,諉由無責任亦無義務之被告承擔,始符事理。
(四)復依一般常情,汽車保險契約重新投保時,保險公司均會
審酌是否有新的核保訊息,再按核保風險評估原則重新審
核,如有影響危險估計因素,亦可能會以拒保、延期、變
更或限制原來保險條件之方式承保。原告既未依通知單上
所載金額繳交保險費,則原告可能係另選擇其他保險公司
投保,非謂一經保險人通知原告是否續保,即當然發生續
保之結果。遑論被告並無通知原告續保之義務,縱被告有
義務主動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已屆期,亦難認與原告未續約
致未能獲保險理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未續約致無法
獲得保險理賠,與被告未主動通知原告系爭保單已屆期之
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再系爭保單車體損失保險金額僅
有5萬元,原告卻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全部車損8萬
元,亦屬無據。另被告確實並未收受原告續保之保費,且
一般收保險費均用信用卡未收現金,原告應提出其有要續
保及已繳納續保保險費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南山人壽保險業務員,且為原告配偶所教
授之學生,故原告全家5口自103年起之人壽、長照業務保
單,全部委由被告代為辦理承保業務,嗣原告於106年6月
19日晚間7時10分許發生車禍,原告請求被告代為向保險
公司請求理賠車損8萬元,被告則表示,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險僅投保至105年4月14日中午12時止,原告
並未續保因此無從獲得理賠等情,有南山人壽保險單、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調解筆錄、
估價單、兩造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南山產險公司系爭保
單承保內容系統頁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7-37、131-141、
171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65頁),堪
認屬實。惟原告另主張兩造間就原告及其家人之保險一切
事宜,存有委任契約,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及其家人一輩子
之保險事項,則經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1.兩造間就原告及其家人之保險一切事務,
是否成立委任契約?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體險損失8萬
元有無理由?茲就本院之判斷說明如下。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存有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全家一輩子保險契約事宜之委任
契約存在,固據提出原告全家5口之保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7-27頁),然上揭事證僅足證明被告確實招攬原告全
家投保一節,至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被告受託處理原告全
家一輩子保險契約事宜之委任契約,則難逕以保單資料而
為認定,況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成立前開委任契約,並以前
詞置辯,是原告應再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經查,依原告
所提出之兩造間對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稱:「我那當時
,不是有跟你講說,這個全部都讓你處理,不是嗎?」時
,被告係回覆:「對!(嘿)」,並進而表示:「因為,
那個通知單都會寄到客戶的家裡。」,原告則回應:「但
是,我這麼忙,我最近,這幾個月又那麼忙,怎麼那麼巧
我們106年沒保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又原告稱
:「那時候,我好像去店裡跟你講啊!你那時候也到店裡
來,你那時,也到店裡來,我說,我全部都交給你處了,
不是嗎?」等語時,被告係回稱:「對!(嘿)」,並進
而表示:「...這個保單這個時間到了,保險公司他都會
寄通知單去」,原告則回覆:「對阿!」,被告再加強稱
:「去客戶家」,原告遂答稱:「對啦!通知單」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並未真切認諾兩造間成立原告
所指之委任契約,蓋被告簡短之回應「對(嘿)」語氣,
於考量其進而表示通知單都會寄到原告家裡等補充說明後
,應可認定僅係被告於交談中表達有在聆聽原告陳述之反
應,尚無從遽認被告已為認諾之意思表示,況兩造倘確有
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衡情雙方應會就委任事務之具體內
容及是否受有報酬、違約之效果等契約要素,於對話中或
透過書面進行討論及約定,前揭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
並無任何堪以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原告所指委任關係之事
證甚明。參以原告亦自承:當時未與被告約定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迄何時始截止,原告的理解是被告應就原告全家保
險事務服務一輩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契
約成立時已為明確要件約定之常態不符,益徵兩造間並未
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間適用委任之相關規
定,要無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
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
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54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752號、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本件原告
既主張被告未於系爭車輛系爭保單屆期前代原告辦理續保
,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經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具有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被告有責任原因事
實,及損害與責任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而為舉證。
(四)經查,系爭車輛之保險期間至105年4月14日屆至,而系爭
保單屆期後,未再透過被告續保,迨原告於106年6月19日
駕駛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約8萬元之車體損
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敘述如前。原告雖主張該損
失係因被告未於保險期間屆至前代原告續保所致,惟兩造
間並未成立原告所指之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前,系爭保
單之續約與否,決定權仍取決於原告之意思,原告既自承
其確實有收到保險公司寄來之信件詢問是否要續約(見本
院卷第83頁),則身為具有相當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被保
險人,原告自應就事關自身重大權益之保費繳納、續保事
項,詢問當初招攬之保險業務員;或透過現行保險公司針
對保費金額較低之產物保險,所提供之繳款方式,經由便
利商店等機構代收、進行繳納;且為免重複繳納,亦得於
收受保險公司續保通知函或手機提醒簡訊時,進一步查詢
確認保單目前之狀態,明瞭繳費情形是否繼續?何以停止
?保障是否繼續?等節,不料,原告竟毫無任何相關之作
為,僅以自身事務繁忙為由,託辭稱已委由被告全權負責
等語,難謂原告本身並無疏失。況繼續繳納保費始能獲得
保障一情,原告應屬知悉甚詳,其雖陳稱已繳納續保之費
用給被告等語,然經被告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
,原告自始亦未提出相關之事證以實其說,要難認定原告
所述為真,而於原告尚未繳納系爭保單續保保費之狀況下
,實難進而認定被告有何收受保費後,未替原告辦理續保
之疏失,原告於其未繳納保費之事實認定下,本無從獲得
系爭保單延續之保障。
(五)再者,被告辯稱系爭保單續保通知,已分別於105年2月23
日、105年3月21日、105年4月20日及105年5月4日四次寄
發予原告一情(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並未爭執(見本
院卷第83、103、104、169頁);經本院職權函詢、電詢
南山產物公司後得知,雖續保通知資料已因保存期限經過
而銷燬,無法提出相關資訊供參,惟此係南山產險公司之
內部文書保存作業規定,不妨礙其前已為續保通知之效力
,且依原告於本件車禍後,重新就系爭車輛向南山產險公
司投保、尚未銷燬之保單資料所示,南山產險公司確實屢
次寄發即將逾期、逾期未投保之通知予原告,如果原告無
回應,南山產險公司就不會主動為其續保,有南山產物公
司108年8月27日南山保字第1080001169號函及所附通知信
件資料,與本院108年12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5-125、163頁),益徵系爭保單期限即將屆滿
之際,南山產險公司亦應已為相同之處理,已盡相當之契
約責任甚明。原告事後因未能續保所受之損害,與南山產
險公司或其受雇人被告之行為間,均不具有因果關係,應
堪認定。
(六)原告雖另主張,倘一切通知均可由保險公司制式發函告知
,原告即無須另外委任被告,請其協助注意承保期間,並
全權處理保險相關事宜等語,然查,保險業間於保單期限
屆滿前通知保戶之慣例,除了係依據各保單所為之制式發
函外,本具有善意提醒、協助保戶處理保單事宜之性質,
蓋實難期待每位保戶均另與保險業務員間成立個別之委任
關係,況兩造間並無成立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已如前述
,原告投保之系爭保單,其佣金當時固由被告領受,惟該
佣金係南山產險公司基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發給之
,被告並未自原告處受有任何委任之報酬,自無可能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即逕行代原告向南山產險公司為投
保行為;且依一般常情,汽車保險契約重新投保時,保險
公司均會重新審核新核保訊息及風險評估,倘有影響危險
估計因素,亦可能會以拒保、延期、變更或限制原來保險
條件之方式承保;保險公司並會要求被保險人依通知單上
所載金額繳交保險費,依前開事證顯示,本件原告既未於
期限前交付保費,即表示其可能另為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
之選擇,保險人無從置喙,非謂一經保險人通知是否續保
,即當然發生續保之結果至明。是縱認被告已通知原告系
爭保單即將屆期一事,尚需經由原告之意願確認及南山保
險公司之核保程序,始得決定完成續約與否,被告所為與
原告未能獲保險理賠間顯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不具有原告所指之委任關係,且原告系爭
車輛未能續保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與被告之行為間亦不
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車體險之損失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