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6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戴宏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5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80054033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戴宏昌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戴宏昌於民國108年11月23日19時
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前(裕國天沐社區)
持玩具空氣手槍,隨意射擊並拍攝成影片,上傳個人臉書供
不特定人閱覽,引發社區居民有安全上疑慮,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應認業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二、上開違秩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黃梅
岩之警訊筆錄、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紀錄表、照片、現場
圖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
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之系爭槍枝,且依槍枝外觀照片觀之,系
爭槍枝在外觀上與真槍十分類似,未透過近距離觀察或實際
操作,難辨系爭槍枝之真偽,且系爭槍枝仍得以擊發彈丸,
足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玩具槍之行為,客觀上有因濫用或誤
用而致危害安全之虞,易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產生威脅,苟
持之而為不法目的使用,極易引起一般人之恐慌;又依現行
法律,槍枝因殺傷力強大而列為管制物品,縱使為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亦可能造成社會之恐慌,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亦
難認被移送人有何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正當理由。綜上
所述,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無
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非行
,應依法論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
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末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
入之,且與其他處罰併宣告之,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本文、第23條所明定,查系爭槍枝雖屬被移送人因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但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已否認
系爭槍枝為其所有,另證人 黃梅岩 供述該槍枝為其所購得,
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系爭槍枝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
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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