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9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智暄
被 告 鄭昆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第436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依法
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
被告,然被告並未按時到場,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依到
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5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
直行,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停放在港後路26之14號
前方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惇原企業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工資12,152元、零件28,396元
、烤漆9,452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輛
委修單、統一發票、修復照片、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108年10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247200號函暨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1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
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
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共計50,000元(含工資12,152元、零件28,396元、烤漆9,4
52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車輛委修單為證。然依上
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
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6年12月25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修復費用之殘值
應為4,733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8,396÷(5+1)≒4,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2,152元及烤漆9,452元後,共26,33
7元,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33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本院卷第42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