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他字第24號
原 告 李富美
訴訟代理人 王義光 法扶律師
被 告 饕客美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傑
訴訟代理人 曾大殷
林祐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陸拾玖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
8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
1項規定,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
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
力。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6年度店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
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7日以10
6年度店勞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並於判決主文第3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
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而對被告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07年度勞簡上字第58號審理,嗣該事件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經移付調解成立而終結,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
擔,有本院108年度勞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702元,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60元,依第一審判決結果
,應由被告負擔第一審裁判費十分之一即166元(計算式:
1,660元×1/10=166元),原告則應負擔十分之九即1,494
元(計算式:1,660元×9/10=1,494元)。而第二審訴訟標
的金額為146,052元,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325
元,揆諸首揭規定,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成立調解,原告
得聲請退還裁判費2/3,並考量訴訟經濟,爰扣除訴訟上調
解成立得聲請退還之2/3裁判費,本件應向聲請人徵收之第
二審裁判費為775元(計算式:2,325元×1/3=775元)。
三、是以,本件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66元;原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則為2,269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1,494元+第
二審裁判費775元=2,269元)。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