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
原   告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被   告  林貞君
       林鄭阿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 律師
       林俊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7年度
交易字第20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
交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
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鄭阿惠為址設新北市○○區○○路○○○號
文宣堂商號(下稱文宣堂商店)之負責人,並由被告林貞君
實際負責文宣堂商店之營運,被告林貞君於民國106年9月
28日上午某時許,疏未注意騎樓屬於道路,且不得在道路置
放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將文宣堂商店營業所使用之角鋼
數支,放置在文宣堂商店前之騎樓,且未在該角鋼周圍設置
警示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致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
,徒步行經上開騎樓時,因踩踏上開角鋼而跌倒在地,而受
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並
因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852元、借住友人電梯大
樓住處2個月之租金12,000元、由親友照顧之相當看護費用
136,000元。又被告林鄭阿惠為文宣堂商店之登記負責人,
外人無從分辨文宣堂商店係由何人實際經營,故應認被告林
貞君係為被告林鄭阿惠服勞務,被告林鄭阿惠亦應負僱用人
之責任,故被告應就被告林貞君上開過失不法行為,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332,852元(
計算式:84,852元+12,000元+136,000元+慰撫金100,000
元=332,85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85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地點位在文宣堂商店騎樓之左側及右側
樑柱間,該處騎樓並非專供行人往來所用之通道,且事故時
角鋼靜置該處,並無妨害行人通行之虞,況原告自始均未能
指明其係踩踏何支角鋼而跌倒,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配戴墨鏡
視線不良,且疏未注意地上靜置之角鋼所致,被告林貞君並
無過失。又原告受傷後有部分醫療項目得選擇使用健保,竟
仍故為選擇以自費方式支付,自不得全由被告林貞君負擔,
且原告之子 黃耀德 於事故後並非每日均有照顧原告,且原告
亦未提出 巴氏 量表等事證證明有由專人照護之必要,自難認
原告所請求之上開租金支出、相當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又被
告為母女關係,被告林鄭阿惠年事已高,並未實際經營文宣
堂商店,文宣堂商店係由被告林貞君所經營,斯時係因風水
師建議始以被告林鄭阿惠之名義作為負責人,被告林鄭阿惠
、林貞君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林鄭阿惠自毋庸負擔連帶損
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林貞君於106年9月28日上午某時許,為將
文宣堂商店內放置物品之角鋼除鏽,而將角鋼數支放置在文
宣堂商店前之騎樓,且未在該角鋼周圍設置警示標誌或標語
等安全設施,而原告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上開騎樓
,因踩踏上開角鋼而跌倒在地,致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
之傷害,嗣被告林貞君因上開事故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2071
號),嗣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09號案件(下稱另案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林貞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繼被告林貞君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傷勢照
片及現場照片,並經本院依聲請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佐,堪信為實在。
四、至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林貞君疏未注意不得在道路置放足以
妨礙交通之物,而仍在屬於道路之文宣堂商店前之騎樓放置
角鋼,始致原告踩踏角鋼而跌倒受傷,且被告林鄭阿惠為文
宣堂商店之負責人,外人無從分辨文宣堂商店係由何人所實
際經營,被告林鄭阿惠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
告林貞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茲分述
如下:
(一)被告應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道路:指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
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
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
、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第3款及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貞君於上開時間,為將角鋼除鏽,而將角鋼數支放
置在文宣堂商店前之騎樓乙情,業據前述,則該處騎樓依上
開法條規定既亦屬道路之範圍,被告林貞君自應注意不得在
該處騎樓放置足以妨害交通之物,然被告林貞君竟仍疏未注
意,而將上開角鋼放置該處騎樓,且未在角鋼周圍設置警示
標誌或標語等安全設施,以提醒來往行人注意,致原告行經
該處時踩踏角鋼而跌倒受傷,則被告林貞君就本件事故自有
過失。至被告雖另抗辯該置放角鋼處之騎樓並非專供行人通
行,原告係因斯時配戴墨鏡視線不良,且疏未注意靜置地上
之角鋼始跌倒受傷,本件事故應係因原告過失所致等節,然
查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另行區分騎樓何處非屬道
路範疇,而被告空言泛稱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配戴墨鏡且疏未
注意靜置該處角鋼所致,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故
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過失乙節,洵非有據。
2.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
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
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
者,均係受僱人。又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
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達
逃避僱用人責任之目的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
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
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
,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
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對第三人所致之
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166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鄭阿惠雖抗辯其僅掛名為文宣堂商店之登記負
責人,被告林貞君始為實際負責人,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
被告林鄭阿惠自毋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然被告林鄭
阿惠為文宣堂商店之登記負責人,且被告林鄭阿惠於106年
間曾有文宣堂商店之營利所得乙節,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及
本院依聲請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又被告林貞君於事故當時係為將文宣堂商店內放置物品
之角鋼除鏽上漆,將之置放在該公司騎樓外,而為執行業務
之行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故被告林鄭阿惠所辯前詞縱令
屬實,然一般人自外觀之既難以區分文宣堂商店係由何人實
際營運,且被告林鄭阿惠就其是否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
乙節仍有選任關係,揆諸上開法條及裁判要旨,應認被告林
鄭阿惠就被告林貞君上開過失不法行為,亦應負僱用人之責
任,而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及數額為何?
被告林貞君因上開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
下:
1.醫療費用84,852元部分:
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上開事故受傷後,經送往耕莘醫院
急診後住院7日及後續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84,852元等事
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有部分項目得選擇健保給付,並無選擇自費給付
之必要云云,然審酌原告係於106年9月28日因上開事故而
受傷,而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均係於106年9月28
日起至106年12月9日間,因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及後續門
診支出之費用,且各該單據亦均有明列各次健保及自費給付
部分之費用,足認原告所主張之醫療項目、金額,均係針對
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之必要性支出,尚屬有據,而
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指摘原告醫療費用
過高,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故原告請求給付其因上開事故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4,852元,自為可採。
2.租金支出: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6年10月
4日出院後,因原住處為公寓,不便自該處樓梯上下,而暫
住證人 高蘇輝子 之電梯大樓住處2個月,並因此支付租金共
12,000元予證人高蘇輝子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子黃耀德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原告住在耕莘醫院住院時,是
由伊及伊胞妹照顧,後來原告出院後,因為原告腳受傷須坐
輪椅,而原告住處為公寓4樓,沒有電梯,高蘇輝子住處有
電梯,出入比較方便,才先到高蘇輝子住處暫住約2個月,
暫住期間主要是由伊及高蘇輝子照顧原告,期間也有陸續回
診,後來因為原告已經可以慢慢爬樓梯了,伊於106年12月
初才去接原告回家,原告曾跟伊提起有支付高蘇輝子暫住期
間2個月的租金共12,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高蘇輝子亦於本
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因為原告住處為公寓4樓,原告出
院後無法爬上樓,故有先到伊住處暫住2個月,暫住期間主
要是由伊及黃耀德照顧原告,後來因為原告已經可以一拐一
拐的走路,所以就搬回家,原告在離開前有支付伊12,000元
等語,審酌證人黃耀德、高蘇輝子證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
堪信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上開所需支出,故原告
請求給付租金支出12,000元,洵屬有據。
3.看護費用:
復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
勞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住院7日,及出
院後生活無法自理須由家屬親友看護照顧2月,而請求給付
上開68日期間內之相當看護費用136,000元等情,業經證人
黃耀德、高蘇輝子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在卷,參諸上開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上亦記載:「病患於106年9月28日急
診入院,接受鈦合金鋼板,螺絲內固定手術與石膏外固定,
106年10月4日出院,共計7日,需休養2個月,病人生活
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在旁照護並定期門診治療。」等語
,足認原告在自住院起至出院後2個月之期間內,確有因生
活無法自理而由他人照顧之需要,至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出院
後毋須專人照料,然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判斷,自
難憑採。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護情形,而原告請
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依目前市場看護行情,亦
屬合理,故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看護費用136,000元(計
算式:2,000元×68日=136,0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4.精神慰撫金: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
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
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踝內外踝突骨折之傷害,
兼衡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不公開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工作及事發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尚屬過高,即無可取。
5.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為282,852元(
計算式:84,852元+12,000元+136,000元+50,000元=282,252
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282,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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