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孟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孟修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非法以電腦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二所示之虛擬寶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接續輸入」之記載,更正為「分
別輸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電腦詐
欺得利罪、第358條之無故入侵電腦設備罪、第359條之無故
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查,虛擬世界之上開寶物,雖可
於真實世界兌換財物,具有財產利益,惟尚非刑法第339條
之3第1項所定「取得他人之『財產』」構成要件之「財產」
,應屬同條第2項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誤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電腦詐欺取財
罪部分,尚有誤會,惟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事實
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又被告經本院諭知刑法第33
9條之3第2項、第1項之電腦詐欺得利罪後,亦為認罪表示,
爰依法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仍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分別對上開二告訴人所犯各前揭3罪,對各該同一告訴
人所為部分,各具時、空之密接性及相衍承襲繼起之必然性
而存行為之局部重疊性,當屬各以一行為觸犯以上3罪,均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
、第1項之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
斷。被告分別對上開二告訴人所犯之罪部分,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虛擬寶物,係被告犯罪所得
,爰不扣除其支出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第1項、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各條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附表
┌───┬────────────┬─────┐
│編號│虛擬寶物名稱│所有人│
├───┼────────────┼─────┤
│一│「神魔法靴」、「神魔護腿│ 陳尚敬
││」、「神魔法袍」、「神魔││
││護手」、「神魔仙劍」、「││
││神魔副手」、「神魔項鍊」││
├───┼────────────┼─────┤
│二│「神魔項鍊」、「神魔副手│ 張雅玲
││」。││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