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店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康泓譽
被 告 許詹秀甄 (即 許金樹 之繼承人)
許華伶 (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許億皇 (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許富 豈(即許金樹之繼承人)
林心怡 (即 林許清雲 之繼承人)
林美蘭 (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林美玉 (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林心華 (即林許清雲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詹秀甄、許華伶、許億皇、 許富豈 應於繼承訴外人許金樹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怡、林心華、林美玉、林美蘭應於繼承
訴外人林許清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
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
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黃俊明 於民國86年5月29日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
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被告於97年
3月9日最後繳款新臺幣(下同)2,672元後,未再為清償
其所欠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135,376元。然訴外人黃俊明
於96年11月8日死亡, 經鈞院 之家事庭以97年度繼字第96號
准其配偶即訴外人 董忻璇 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訴外人 黃筱雯
、 黃詩庭 、 黃昱愷 拋棄繼承,則由其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訴
外人黃俊明之母 黃許月 概括繼承本件債務。惟訴外人黃許月
於97年2月26日死亡,經鈞院之家事庭以97年度繼字第682
號准予訴外人 黃榮中 、 黃麗鳳 、 許佳琪 、 許怡婷 、黃筱雯、
黃詩庭、黃昱愷拋棄繼承,是以由訴外人許金樹、林許清雲
概括繼承訴外人黃許月概括繼承訴外人黃俊明所遺之本件債
務。嗣訴外人許金樹於101年6月9日死亡,被告許詹秀甄
、許華伶、許億皇、許富豈為訴外人許金樹之繼承人;訴外
人林許清雲於106年10月26日死亡,被告林心怡、林心華、
林美玉、林美蘭為訴外人林許清雲之繼承人,被告8人均未
於法定期間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自應就訴外人許
金樹、林許清雲概括繼承訴外人黃許月概括繼承訴外人黃俊
明其所積欠上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上開債
權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
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8人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均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卡號
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
給付金額135,376元,經核屬實。又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
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
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訴外人黃俊明於96年11月8日死亡,而由訴外人黃許
月概括繼承訴外人黃俊明所積欠之上開債務,嗣因訴外人黃
許月於97年2月26日死亡,由訴外人許金樹、林許清雲概括
繼承本件債務,又因訴外人許金樹、林許清雲分別101年6
月9日、106年10月26日死亡,而由被告8人繼承本件債務
,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家事庭函文在卷可
稽。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許詹秀甄、許華伶、許億皇、許富
豈自應於其繼承訴外人許金樹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林心怡、
林心華、林美玉、林美蘭繼承訴外人林許清雲之遺產範圍內
,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經查,本件原告
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
本件消費借貸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
,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
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26條明文規定
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
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3年10月30日前之循環利息債權未
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被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
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
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
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一般銀行就此在起訴時
多未請求之狀況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
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
衡平,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
斟酌此情,就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
額,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