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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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86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翊
       戴振文
       孫郁榛
       李宜芳
被   告  廖秀
       廖秀未
       廖秀琴
追加被告   廖萬里
訴訟代理人  吳中 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秀琴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廖秀玉 於民國94年7月7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嗣未依約清償,迄至108
年3月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4,444元未清償
,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置理,經原告向本院聲請102年
度司促字第15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足見被告廖
秀玉已陷於無資力。嗣訴外人 廖貴珍 於103年5月10日死亡
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系
爭遺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 江敏子 、被告廖秀玉、廖
秀未、廖秀琴、廖萬里繼承,嗣訴外人江敏子於105年1月
14日死亡、被告廖萬里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廖秀玉、廖秀
未、廖秀琴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廖秀玉因積欠原告上
開款項未清償,恐繼承被繼承人廖貴珍之遺產後遭原告追索
,竟與被告廖秀未、廖秀琴合意由被告廖秀未為系爭遺產之
繼承登記,嗣被告廖秀未再將系爭遺產分別於106年7月4
日及106年8月21日贈與登記予被告廖萬里,被告廖秀玉拋
棄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不啻等同被告廖秀玉將其繼承被繼
承人廖貴珍財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贈與並移轉予被
告廖秀未、廖萬里,此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並依
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登記予以塗銷。為此,爰依民法第242、244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廖秀玉、廖秀未、廖秀琴就訴
外人廖貴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3月20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廖萬里、廖秀未應將訴外
人廖貴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
4日以贈與原因為由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106年8
月2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3.被告廖秀未應
將訴外人廖貴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6年
6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4.被告廖萬里應將訴外
人廖貴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
106年8月2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應予撤銷。5.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多次曾與原告談及債務問題,並曾由訴外人江敏子簽收
催收信函,被告等人不可能對於被告廖秀玉有負債或積欠原
告債務之情況不知情。
2.被告廖萬里拋棄對於訴外人廖貴珍之遺產繼承,對於本件系
爭遺產分配並無權利可主張,卻事後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遺
產,亦有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適用。
3.被告廖秀玉雖主張身份證遺失,但卻未至警局備案或提告,
亦無對原告申請支付命令為異議。且被告廖秀玉曾偽造扣繳
憑單至原告台北分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被告主張該債務
非被告廖秀玉所積欠,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秀玉、廖秀未、廖秀琴則以:我沒有辦過這張現金卡
,申請書上面非其簽名,之前身份證曾經遺失過,有被盜辦
門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廖萬里則以:被告廖萬里曾於103年5月21日向法院辦
理拋棄繼承,惟考量家中僅有被告廖萬里一個男孫,遂決議
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於被告廖萬里名下,被告廖萬里自85年
退伍後即在外工作,甚少與訴外人廖貴珍及其他被告聯繫,
故不知被告廖秀玉在外積欠卡債,且被告廖秀未並非原告之
債務人,是被告廖秀未將系爭遺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廖萬里並
未侵害原告受清償之權利,是原告依照民法第244條請求撤
銷被告廖秀未、廖萬里間之贈與行為及贈與登記並無理由,
又被告廖萬里於被告廖秀未贈與系爭遺產時,對於被告廖秀
玉積欠卡債乙節並不知情,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
求被告廖萬里回復原狀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
而消滅。查原告於107年9月28日申調系爭遺產之登記謄本
乙節,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在卷可佐,堪認原告
於108年3月13日起訴時,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1年
除斥期間。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廖秀玉取得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81號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嗣訴外人廖貴珍於103年5月10日
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
,系爭遺產自應由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江敏子、被告廖秀玉
、廖秀未、廖秀琴、廖萬里繼承,嗣訴外人江敏子於105年
1月14日死亡、被告廖萬里拋棄繼承,故應由被告廖秀玉、
廖秀未、廖秀琴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惟被告廖秀玉、廖秀未
、廖秀琴合意由被告廖秀未為系爭遺產之繼承登記,嗣被告
廖秀未再將系爭遺產分別於106年7月4日及106年8月21
日贈與登記予被告廖萬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土地
登記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7年10月26日中院麟家合字第
107010627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函詢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興普登字第44990、
000000號登記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6頁、第
221頁至第265頁)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執前詞主張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行為
云云。惟查: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
文。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
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
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此乃因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
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再者,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為繼承人間
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
人於分割遺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等外,另須衡酌家族成員
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素,本難
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其性質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行為。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
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
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
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固協議由被告廖秀未為分割繼承之
登記,惟被告廖秀玉未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
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參
以債權人於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
,而非以債務人日後可能繼承之財產併予評估,是債權人應
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主張應以債務人之原應繼分為清償
,尚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本件被告廖秀玉、廖秀未、廖秀
琴將訴外人廖貴珍所遺之系爭遺產協議登記予被告廖秀未,
而被告廖秀玉未取得系爭遺產,乃財產利益之單純拒絕。且
原告於核發現金卡時所評估者應為被告廖秀玉本身當時原有
資力,尚無從以被告廖秀玉將來可能獲致之財產予以評估,
故被告廖秀玉就系爭遺產即被繼承人廖貴珍遺產之公同共有
權利,即非屬民法第244條規定所擬保護債務人清償能力之
範圍至明。原告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會議之意見主張遺產分割協
議得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之標的,惟該座談會之意見
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院認遺產分割協議不
得為上開規定撤銷標的之理由已如前述,自無法遽以原告所
引上開座談會之見解即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原
告主張洵屬無據,殊難准許。
3.至原告雖請求撤銷被告廖秀未與被告廖萬里間就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7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
6年8月21日之贈與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被告廖萬里就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106年8月21日之贈與登記行為
云云。惟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債權人僅得撤銷債
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至於受益人所為之無償行
為或有償行為並不在得撤銷之列(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乃以人格法益(繼
承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而被告廖秀玉藉由分割協議放
棄繼承系爭遺產之行為,亦難認有何危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廖秀玉、廖秀未
、廖秀琴就訴外人廖貴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6年
3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6年6月7
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被告廖萬里、廖秀未應將訴外
人廖貴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於106年7月
4日以贈與原因為由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106年8
月21日所為之贈與登記行為;被告廖秀未應將訴外人廖貴珍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6年6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萬里應將訴外人廖貴珍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遺產,於登記日期106年8月21日所為
之贈與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
│編號│財產種類│財產名稱│財產數量│持份│
├──┼────┼────────┼────────┼───┤
│1│土地│臺中市西屯區協安│總面積87.73平方│1/2│
│││段30地號│公尺││
├──┼────┼────────┼────────┼───┤
│2│建物│臺中市西屯區協安│總面積47.48平方│1/2│
│││段6建號│公尺││
│││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道四│││
│││段3巷43號│││
├──┼────┼────────┼────────┼───┤
│3│存款│西屯郵局存款│1,096元││
││││││
└──┴────┴────────┴────────┴───┘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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