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0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薰緯選任辯護人張永昌律師
梁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薰緯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拾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黃薰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處分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並經起訴書附表所示購毒者 陳明 在卷,復有被告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對話內容之擷取報告及勘驗筆錄、上開購毒者與被告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對話錄音譯文及其餘卷附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確實重大,核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為5次,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既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於面臨重罪刑責之情形下,實有逃避日後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參以被告就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警查獲時矢口否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所購入;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有營利意圖,對其所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責,均未於最初時即坦然面對,益徵其避重就輕之心態,加以被告先前曾因傷害案件經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就本案不無藉由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基於販賣愷他命毒品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繼續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5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宛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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