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柏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55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6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內人於本案車禍事故當日即有前往醫院關心告訴人,然告訴人業已離開。本件車禍事故雙方均為肇事原因,且係告訴人違規在先,被告業已明白認錯,告訴人卻始終不認錯,告訴人嗣後更數次至被告家中登門造訪,並放話要被告好好處理本次事故,否則將危及其家人安全等恐嚇之言語,然適逢被告家中外祖父過世及房屋遭法拍之際,諸事不順以致延誤處理,卻已善意處理被告自己更嚴重之車損,並未向告訴人追究車損部分及其恐嚇之行為。被告於原審調解時即表明沒有把握以金錢方式和解而願以家中尚有價值之普洱茶和解,被告家中房屋第二度遭查封,家中經濟實屬困難,請法院酌情給予應有之判決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6、50、56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
(一)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宜蘭縣○○鎮○○街與成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闖越紅燈,不慎與沿宜蘭縣○○鎮○○街0000000000於○○街號誌轉為綠燈前一秒即提先左轉成功街、由告訴人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明確(見警卷第2頁至第9頁、偵字卷第14頁及背面、第20頁及背面),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8頁至第23背面),可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而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同此意見,其鑑定意見認:「一、黃柏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二、 林育良 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同為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11月27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844號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已堪認定,惟按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縱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願於105年6月20日當庭一次給付告訴人新臺幣8,000元,並作成調解筆錄1份乙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5頁),然被告嗣後並未依約履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亦未履行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本院簡字卷第16、18頁、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26、50、56頁),此部分情節亦堪以認定。
(三)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而肇事,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考量被告及告訴人雙方之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依約賠償告訴人損害之上開各情節而為量刑輕重之判斷,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並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至上訴人具狀稱目前家中經濟困難、願以普洱茶賠償告訴人,另已善意自付自己車輛之修繕費用,且未追究對方恐嚇言行等語,尚非本案得予資為輕判之正當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若被告欲主張自身車輛之損害賠償,或被告與其家人果有遭受恐嚇危害安全等不法情事,當另尋民、刑事救濟途徑解決爭議以維護自身權益,併此敘明。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105年12月1日審判筆錄、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53頁、第58頁第61頁),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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