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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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簡字第18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伊當日有說:「之前我有說過要殺死你孫子。」、「如報警會殺害你們全家。」等2句話之部分有誤,伊是於十幾年前曾經對告訴人薛 陳碧雲 講過要殺她孫子,當天是告訴人 薛陳碧雲 又提及此事,伊一時情緒上來才重提該句話,並沒有要以此恐嚇告訴人 薛文敏 、薛陳碧雲及 薛植安 之意思;至「如報警會殺害你們全家。」此句話,伊並沒有講過。伊上訴係為了得到心靈平靜,且伊目前無業,無力負擔 易科 罰金,請法院審酌予以輕判云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36頁背面)。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某時許,有在宜蘭縣○○市○○街○○號之住處前,對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恫稱:「之前我有說過要殺死你孫子。」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卷附錄音光碟及譯文1紙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固辯稱:這句話是伊十幾年前講過的,當天是告訴人薛陳碧雲又提及此事,伊一時情緒上來才重提該句話,並沒有要以此恐嚇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之意思云云(見本院簡字卷第32頁、簡上字卷第21頁背面),然自卷附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表1紙觀之(見警卷第4頁),迄未聽聞告訴人薛陳碧雲於當天有提及被告之前曾說要殺伊孫子等語乙情,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按刑法上恐嚇罪之成立,受恐嚇之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就行為人所告知的內容、方法與態樣、被告知者的個人特殊情事等等,自一般人的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經查,被告因認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薛植安所經營之糕餅店長期排放油煙及抽風機等形成噪音,與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間素有嫌隙,被告當天先以「操你媽的薛植安。」、「幹你娘咧薛植安。」、「我操你媽B咧。」、「幹你娘雞歪薛植安。」等語辱罵告訴人薛植安,再對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薛植安稱:「要不是你媽剛才護著你,我一定會找你讓你痛到送醫院。」、「之前我有說過要殺死你孫子。」、「如報警會殺害你們全家。」等語,則被告向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陳稱上開言語內容,顯係有意以上開言語使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心生畏懼,以此非法方式宣洩其不滿之情緒,且被告前開言詞內容,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足以使一般聽聞者心生畏怖,是被告當日向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陳稱上開言語之時,顯係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復參以被告前於警詢中亦曾自承當日有以「之前我有說過要殺死你孫子。」等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薛陳碧雲及薛植安乙情(見警卷第2、3頁),更徵被告上開所辯僅為事後曲辯之詞,不足憑採。
(二)至被告另矢口否認當日有說:「如報警會殺害你們全家。」等語,然該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被告於警詢中亦曾一度自承有以「如報警會殺害你們全家。」等語侮辱及恐嚇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無訛(見警卷第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已堪予認定。
(三)原審於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品行尚可,及因認告訴人等所經營之糕餅店,長期排放油煙及抽風機等形成噪音,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處理,竟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薛植安、薛陳碧雲、恐嚇告訴人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薛植安、薛陳碧雲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受有相當貶損,及告訴人等恐遭不測危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判處被告拘役20日、40日、15日之刑度,暨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致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為綜合之考量而為適當之量刑。而被告當日確有以「之前我有說過要殺死你孫子。」、「如報警會殺害你們全家。」等語恫嚇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薛文敏、薛陳碧雲及薛植安之安全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原審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無違誤,被告執前詞置辯主張原審認定事實有誤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原審之認事用法既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而無違誤可指,自應予以維持。至被告另稱目前無業,無力負擔易科罰金等語,尚非本案得予資為輕判之正當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