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豐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之小型彎道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駛時應於道路中央靠右側行駛,與對向來車會車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行駛於道路中央,適有 廖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林世鵬 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甲、乙車遂於會車時發生擦撞,致林世鵬頭部因碰撞乙車車窗玻璃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前額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世鵬與被告於105年11月29日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