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志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志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6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5月26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前約四、五日之12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某山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5月26日18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志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18頁),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六警0033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3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然缺乏戒絕毒品決心,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吳金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