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8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829號原告 莊進忠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 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幸怡 律師被告佳埼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59,419元及利息,並自民國105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0,99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是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4,778,219元【計算式:1,059,419元+30,990元/月×12月×10年=4,778,219元】;訴之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3,303,200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7,52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並自105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最後一日提繳1,998元」,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以十年計算,是核定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247,288元【計算式:7,528元+1,998元/月×12月×10年=247,288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28,707元【計算式:4,778,219元+3,303,200元+247,288元=8,328,7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467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5年度救字第200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全部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83,467元;如其超過訴訟標的金額8,081,419元之聲請經駁回確定時,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就訴訟標的金額247,288元部分,如數補繳裁判費2,65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