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夫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夏夫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第10行補充:「車禍事故發生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蘇澳分隊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詢問時,夏夫利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在現場於警員詢問時,主動表示其為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18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造成告訴人 蔡文聰 傷害之危害程度,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至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282號被告夏夫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夫利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上午7時49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蘇澳鎮江夏路與跨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路口號誌已顯示紅燈,應遵守號誌指示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直行行駛,適有蔡文聰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在上開路口待轉,待宜蘭縣蘇澳鎮跨港路方向顯示綠燈後往跨港路方向行駛,兩車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文聰人車倒地,並受有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之表淺磨損、腎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文聰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夏夫利之供述。│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文││││聰發生車禍之經過。│├──┼───────────┼────────────┤│2│證人即告訴人蔡文聰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告訴人因車禍事故受有前揭│││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貿然│││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闖紅燈直行行駛,致生本件│││㈡、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車禍事故涉有過失。│││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生化報告單、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48幀、路││││口監視器錄影電子檔。││└──┴───────────┴────────────┘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郭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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