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耀民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462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
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⒉於10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
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5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
㈡詎黃耀民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4年5月16日上午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5月15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2支。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耀民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尿液編號:104偵-066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1日出具之UL/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扣案注射針筒2支為其所有,並供陳本案係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復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