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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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丞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丞毫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丞毫於民國104年9月11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處時,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路邊行人即告訴人 莊仁山 ,告訴人因此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仁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暨檢附分析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函各1份,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所述手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時速每小時40到50公里之速度騎乘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往羅東之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見告訴人所停放之車輛順向停放在機車道上,已佔據機車道約一半面積,伊遂靠左往汽車雙線車道之外側車道上行駛,然告訴人突然從其停放之車輛前方走出來往宜蘭方向行進,伊看到告訴人時僅與告訴人距離約3公尺左右,已經閃避不及,伊機車之後視鏡遂撞及告訴人之右手,伊因而人車倒地,伊就本件事故應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市○○路○段○○○號前處時,有撞及告訴人之右手,告訴人因此受有手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及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雖有明文。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他人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係不可預見,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自不能課以駕駛人對於不可知之他方行為有預防之義務。
(三)茲查,本案事發地點為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為雙向均各設有雙線車道之道路,且為宜蘭市○○○道,車流量大,人車進入、駛入車道本應謹慎為之,且應充分注意行進中之人車動態,禮讓行進中人車先行並靜待行進間之人車均遠離而得以安全通行時方得走入、行駛入車道。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所繪及現場照片(編號3)1張所顯示(見警卷第14頁、第35頁),本案車禍事故現場所遺留之刮地痕自同向雙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外緣起始,一路延伸橫越機慢車道至道路邊緣外側;刮地痕通常係車輛等有重量、堅硬之物體於重力加上速度之作用下與地面碰撞、磨擦所生成者,而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之右手後人車均倒地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是可認上開現場圖及照片中所示之刮地痕1條,應為被告之機車因與告訴人碰撞倒地後刮擦地面所產生之痕跡,則足以認定本案被告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地點即係在上開刮地痕起點即向雙線車道之外側車道外緣附近處;再佐以告訴人迭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當時伊係從家裡出來至路邊要去開車,伊面向宜蘭查看來車,要等待車輛經過流量少時才要開車,伊還站在機車道邊線時,即遭被告之機車撞擊等語(見警卷第6頁、第9頁、偵卷第28頁背面),及參被告於警詢中所供述:當時告訴人自路邊順向停放車輛之車頭走出來出現在伊右前方,伊閃避不及即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頁、第5頁),足認事發當時告訴人係自路邊走入車道內欲取其車輛,而人車於路邊欲進入、駛入車道時本應充分注意行進中之人車動態,應禮讓行進中之人車先行並靜待行進間之人車均遠離而得以安全通行時方得走入、行駛入車道,然告訴人竟未及注意至此即貿然走入車道,則無論事故發生告訴人當時係已走至車道靜止停於該處,或仍然處於行進之中,均應認為告訴人當時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並靜待得以安全通行之情況下即貿然走入車道之行為,具有過失而為本案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當時以符合該路段時速限制之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時速駕駛機車行駛於機車道,因告訴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佔據機車道部分面積而行駛至未劃設「禁行機車」標線之外側車道邊緣,被告所為並無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當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或行駛,尚難期被告就行人即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走出之突發情形能有預見並有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是被告前開所辯:伊因為告訴人突然自路邊走出,一時閃避不及而撞及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述:伊看到告訴人自車頭走出至車道上時,伊與告訴人間之距離僅約3公尺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以被告當時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速度計算其行進所需之時間,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碰撞應僅係一瞬間之事,則在告訴人貿然自路邊走出至車道之情況下,上開突發狀況對於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並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難課以被告預防本案事故之義務,而難認被告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何能注意車前狀況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四)又本案於偵查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肇事原因結果,據覆:「本案因雙方說詞不一,然依各項跡證及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位置研析,以行人莊仁山自車前走出機慢車道,未注意來車,為江丞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見狀煞閃不及撞及右手,致機車摔倒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月13日基宜鑑字第1050000478號書函暨檢附基宜區0000000號分析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背面),該鑑定意見乃依憑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並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及行車事故圖(含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加以鑑定,推理判斷過程亦屬完整,並無何等瑕疵可指,鑑定結果復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由此,益徵告訴人自車前走出機慢車道,未注意來車,始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自難令被告就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負擔過失之責。
(五)至本案於偵查中另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固據覆:「本案因肇事後現場已移動,雙方當事人對肇事過程各執一詞,依卷附相關跡證資料,確切碰撞地點位置不明,難以釐清肇事前雙方相對之動態,故跡證不全,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惟若肇事後現場圖遺留之刮地痕確屬江車,則(1)行人莊仁山在直路(視距良好)路段,由路邊行走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2)江丞毫駕駛重機車,行經直路(視距良好)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會105年6月2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A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頁)。然上開覆議意見既已論述「行人莊仁山在直路(視距良好)路段,由路邊行走進入車道時,未充分注意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等情,則於被告當時業已充分遵行交通規則而得信任其他用路人亦當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或行駛等情況下,如何得以期待被告就行人即告訴人自路邊突然走出之突發情形能有所預見,並預留充足時間採取適當措施加以迴避,覆議意見就此並未說明,上開覆議意見未考量被告於事發當時業已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當可信賴包括告訴人在內之其他道路使用人均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或行駛等情節,即率爾推論被告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謹慎駕駛之肇事原因,尚嫌速斷,是該覆議意見為本院所不採,無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固足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點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手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然均未達使通常一般人皆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行為,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過失情事,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