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明義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南縣永康市台南家專校車司機,因對該校校車委員會總幹事 莊松雄 調度校車、安排行駛路線心生不滿,竟萌生殺意,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左右,先在某不詳地點,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一枚,並以紅、白、銀三色相間之包裝紙加以偽裝後,俟機置於莊松雄所負責駕駛之車牌00-000號校車最後一排座椅,再以黑色衣物覆蓋,另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打電話至台南家專,透過電話變聲器發話,佯裝是學生家長向該校警衛 許棍 表示,其女兒前一天下課坐校車到九如交流道下車,遺留東西在車上,請先拿起來,以免遺失等語,許棍遂聯絡該部校車之司機即莊松雄,請莊松雄到校開車門拿東西,莊松雄表示星期一再拿即可,許棍因恐被其他學生取走,莊松雄方告知以僅校車司機知悉之開車門暗鎖所在,許棍即自行開啟車牌00-000號車門,上車發現最後一排座椅上有黑色衣物一件,掀開後有一以紅白銀色包裝紙包裝之長形物,許棍伸手拿取該長形物即發生爆炸,許棍因而右手食指中指遠端骨骨折、指甲床破壞、無名指、小指肌腱斷裂、右腳撕裂傷、臉部撕裂傷、右眼神經麻痺,幸經台南家專校方人員緊急送醫救治,且未炸中要害,始幸免於難,嗣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循線於上訴人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住處,查獲十字弓一把、紅白銀色包裝紙二捲、萬花筒鞭炮五支、電話變聲器一個、十字螺絲釘一包、塑鋼土一塊、塑膠手套一雙等物。又在現場查獲電池二枚、爆裂物一包、長袖外套一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論處上訴人殺人未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因對莊松雄調度校車、安排行駛路線心生不滿,竟萌生殺意,是其果有製造爆裂物放置於莊松雄駕駛之校車內,欲加害之對象,應係莊松雄,然依原判決事實嗣記載,上訴人係佯裝學生家長向警衛許棍表示,其女兒遺留東西在車上,請先拿起來,以免遺失等語之情,則係要許棍先去拿該偽裝之爆裂物,欲謀害之對象似指許棍,而依許棍於案發後警訊時所述:「因有自稱學生家長打電話來說學生遺落貴重物品在車上,叫我告訴司機將物品拿起來保管……」之語(見永康警察分局偵查卷第一頁反面),係欲許棍轉告司機莊松雄拿取該偽裝之爆裂物,與原判決所載之事實亦不相一致,是實情究竟如何﹖上訴人欲謀害之對象為何人﹖原審未詳細調查,明白認定,遽行判決,致其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無從判斷,自屬可議。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將其製造之爆裂物俟機置於莊松雄所負責駕駛之校車最後一排座椅等情,但其究竟在何時、何處、如何可能俟機進入該校車內放置爆裂物,而不被發覺﹖原審並未詳細調查審認,亦有未盡調查能事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查獲之變聲器,據上訴人辯稱係供其妻在托兒所之教學用品,是否屬實﹖上訴人之妻使用該變聲器教學多久﹖是否確係上訴人用以打電話給警衛許棍之物﹖原審未深入查證,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林秀夫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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