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以載運砂石為業,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為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民國93年10月7日上午,駕駛前開自用大貨車沿宜蘭縣○○鄉○○○○○道路欲前往宜蘭縣三星鄉大洲村載運砂石,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東西八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沿宜蘭縣○○鄉○○○路往宜蘭縣五結鄉方向行駛而由 游素霞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游素霞受有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乙○○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乙○○即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然游素霞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於次日即93年10月8日下午3時28分死亡。
二、案經甲○○告訴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致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惟辯稱:當天死者在伊對向,也是走宜二十六線,伊的車已經過了十字路口,死者的機車突然要左轉。伊的車速約15公里,當時號誌為綠燈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確於前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29張附卷可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10張在卷可憑。
(二)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重型機車係於其對向行駛,然被害人之夫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被害人游素霞不可能走宜二十六線,因為自伊住處出去就可直接至東西八路,所以被害人不可能繞一圈走宜二十六線等語(見相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被害人約於6時50分出門上班,係行駛東西八路,穿越宜二十六線等語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而本件事故發生於6時59分,距可見係被害人離家約9分鐘後發生,則被害人應未有繞行他處之可能。又本件車禍經送往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對於被害人事發當日所行駛之路線,亦認「依游素霞車倒地刮地痕起點位置與路口相對位置關係,游素霞車係沿東西八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會93年11月17日基宜鑑字第0935001849號函存卷可參,核與告訴人前開所指被害人所行駛之路線吻合,則本件被害人於事發當日,係騎乘重型機車沿東西八路往宜蘭縣五結鄉方向行駛,已可認定。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騎乘機車於其對向車道,應不足採。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之路段係於每日上午6時30分即有交通號誌正常運作,此有道路交通號誌時相查詢表及照片4張在卷可憑,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6時59分,是於事發當時已有正常號誌運作。雖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為綠燈,惟依現有跡證,無法判斷被告車輛是否未依遵循號誌示行駛。惟縱認被告所辯其行駛之路線號誌為綠燈等語屬實,其於通過交岔路口時應有注意周遭過往之人、車狀況之義務,而被告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光線及視距皆屬良好,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足徵其顯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損傷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警方到達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卷附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可考,並經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警備隊隊員 張政賢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為以駕駛為業務之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死亡之難以彌補之結果,對被害人家屬所造成之傷害甚鉅,惟依現場圖所示,被告行經上開路口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過失,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李毓華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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