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戴榮祿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89年4月15日本院所為之89年度票字第11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參照)。另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11833號民事裁定所載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88年12月27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89年2月28日之本票,並非抗告人所簽發,且自本票到期日迄至101年1月19日已超過11年,相對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得主張時效抗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88年12月27日簽發,內載金額為30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1.2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於89年2月28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3頁),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自應負責。至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非抗告人親簽、相對人之權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秀圓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