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67號聲請人 李淑霞
李進享 李振璫 兼上列三人共同代理人 李政霖 相對人 游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5款定有明文;再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定有明文。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由聲請人李淑霞、李政霖、李進享、李振璫依序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130,000元、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65、1766、1767、1768號提存事件各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車禍過失致死糾紛事件,業於臺北市士林區公所調解成立,有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3年度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可稽,爰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爰請求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24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度存字第1765、1766、1767、1768號提存書、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3年度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93年度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成立內容為相對人願於調解成立後給付280萬元(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費用)予聲請人等4人。依該調解內容,因未記載聲請人4人之分配比例,對相對人而言,應由聲請人4人各平均分受之,是本件聲請人4人應各分得70萬元,觀諸聲請人李淑霞、李政霖、李振璫、李進享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各為25萬元、25萬元、95萬元、65萬元,其中聲請人李淑霞、李政霖及李進享之請求因調解成立,其本案勝訴確定,是該三人對相對人部分,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5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庸聲請本院以裁定准許返還。至聲請人李振璫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95萬,未逾其本案勝訴金額之
70萬元,其業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97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有本院依職調閱該案卷宗可稽,惟於訴訟終結後聲請人李振璫並未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未證明法院已依聲請人李振璫之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是核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亦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又聲請人李振璫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依上開說明踐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再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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