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告 郭培欽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複代理人 游蕙君 被告 游雅嵐 兼訴訟代理人 游同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設置高噪音沖壓性質及鑄鐵等行業,於民國100年10月23日透過訴外人 林沐暘 仲介,購買被告游雅嵐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由被告游同慶代理被告游雅嵐與原告訂立不動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原告並交付票面金額165萬元、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游雅嵐作為定金,且經其兌現無誤。惟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告知被告游同慶系爭房地需能設置高噪音行業,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游雅嵐並須無條件返還價金;被告游同慶亦保證稱「放心,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任何行業都可以做」等語。詎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囑託會計師辦理設廠之前置作業時,始知悉系爭房地雖屬都市計畫區內乙種工業區,惟已劃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日間最大音量標準值僅75分貝,而原告所欲設置之沖壓模具設備即生產手機機殼使用之1噸/750kw中頻感應熔煉爐、LF1系列連桿式板鍛沖床、CNC設備VM-760等設備,其作業音量則大於85分貝,無法設置於系爭房地。原告隨於100年10月24日致電承辦代書即訴外人 侯孟霖 ,請其告知被告游同慶應依上述約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條件返還價金;並分別於同年11月8日、16日、21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且請求返還165萬元定金之意思,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顯遭被告游同慶施行詐術欺瞞而交付定金165萬元,故被告對原告有共同侵害權利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165萬元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契約既附有解除條件,於系爭房地無法設置高噪音行業時,解除條件成就,被告亦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返還定金。又被告游同慶既曾保證系爭房地可設置高噪音行業,則系爭房地亦屬不具備契約預定效用及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03條、第354條、第356條第1項及第2項、第359條等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及請求返還定金。縱認原告不得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則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定金。另原告尚得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過程當中,已經其家屬多人先後詳細勘查2次並經比較多處廠房後,始決定購買;且系爭房地為成屋,就一切有關廠房之用途、可設置行業等事項,均得由原告於購買前查明;況原告從未向被告說明其欲設置之廠房設有高噪音之沖床,故並未於系爭契約中特別載明廠房之特殊用途,更未約定何解除條件。況系爭房地為密集連動式建築,本不適合設置高噪音行業,甚且原告及其妻、連襟等均曾告知被告,買入廠房之3樓將規劃為住家使用,自亦無法設置高噪音行業。又原告不願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最主要原因為與其連襟合作事業生變,原告夫妻又為購買系爭房地乙事爭吵,之後欲改為購買住家用之房屋。可知系爭契約無法繼續履行乃係原告單方因素所致,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游同慶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被告游雅嵐之受僱人,且依系爭契約第15條:「甲方(即原告)如違約不買或不履行依約分期交付價款時,願將已付款項全部給乙方(即被告游雅嵐)沒收…」之約定,被告游雅嵐於原告違約時已得沒收其所交付定金,所得利益顯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為正當之權利行使,無侵權行為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初係主張以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後基於同一事實而陸續追加其餘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第359條、第88條及第179條、第74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72頁)。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既為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其前於100年10月23日經訴外人林沐暘介紹向被告游雅嵐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被告游同慶代理被告游雅嵐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1,650萬元,原告已交付面額165萬元之系爭支票予被告游雅嵐作為定金,且此支票已經兌現。嗣原告曾於同年11月8日、16日、21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契約且請求返還已付165萬元定金之意思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桃園府前21支郵局第1559號、第1620號、第1640號存證信函各乙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
100年度司促字第29547號卷第6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7頁;另同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支票之影本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足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前,其曾告知被告游同慶系爭房地需能設置高噪音行業,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游雅嵐並須無條件返還已付定金;被告游同慶隨即保證稱「放心,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任何行業都可以做」等語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仲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事項之證人林沐暘雖曾簽立載有:「…因甲方(即證人林沐暘)未善盡告知乙方(即原告)都市計劃內工業區,不得設置高噪音行業之規定,經乙方向檢警單位提出詐欺之告訴。今雙方為避免訴累,特立此合(應為和字之誤,下同)解書達成合解。合解條件如下:⑴乙方撤回對甲方詐欺之刑事告訴,並保證以後不在(應為再字之誤)追究。⑵甲方同意依一般買賣情形,賣方游雅嵐所沒收乙方之新台幣165萬元定金,所應分配於甲方之部分新台幣82萬5仟元,如甲方有收受後同意無條件歸回乙方…」等內容之和解書及載有:「茲因本人林沐暘介紹郭培欽先生向游雅嵐之父親游同慶,購買座落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房屋,於簽定買賣契約當時,買方郭培欽先生曾於簽約當時即告知賣方,如今日所買之工廠,無法設置高噪音行業(類似沖壓性質),買賣無效,應返還所付之定金,賣方游雅嵐之父親游同慶先生,於簽約當時有向郭培欽先生說,(放心,都市計劃內之工業區,什麼行業都可以做)。而本人亦在場,並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語之證明書各1份(影本見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954
7號卷第14頁、第15頁),惟上開書面僅屬訴外人林沐暘於本件訴訟外所做成之私文書,其內容是否屬實,尚應由原告再加舉證證明。
四、而查,證人林沐暘業於本院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到庭結證稱略以:「(問:本件兩造之間買賣被告之房屋的經過,你有參與仲介的工作?)我從中介紹。經過情形我知道,也清楚。去年10月23日的凌晨12時,我與原告有相約好到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的廠房,查看附近環境是否符合他的行業類別,經過原告確認環境與他相符之後,我們約在當日早上八時,與被告游同慶約好,請他開門讓我們查看房子,之後我有再詢問過原告房子的內容是否符合他的行業類別,原告也說適合,當下我有詢問過原告這個廠房與他的所做的行業是否有衝突,原告也說沒有衝突,之後在下午的三點半,原告有偕同他的太太、太太的妹妹、妹婿、及證人代書侯孟霖,及被告游同慶及其子,都再次到系爭房屋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在當日的下午五時三十分我們與被告游同慶有約定好要到他現在的公司去協調金額,我們一直協調到下午六時,被告與原告確認金額是1650萬元整成交,當時我有與原告再次確認是否要在今日簽約,原告說他找廠房已經一段時間了,既然合意就可以馬上簽了,簽約當下代書有跟雙方介紹合約的內容,並且由代書與買賣雙方再次確認如果簽下去雙方要履行合約,如果買方簽約後不履行合約,買方的165萬元訂金是要賠償給被告,如果被告事後沒有正當理由不賣,是要加倍返還買方訂金,代書確認後,雙方合意才簽約的。之後並由原告指示他的太太開出玉山銀行的支票,面額是一成的訂金即165萬元整。之後我到了100年10月26日我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問他案子現在進行如何,原告說這廠房在簽約完後隔天早上原告有通知證人侯孟霖說他不買了,之後我有問他說原因為何,原告明白的說他太太不喜歡這間廠房,所以為了避免家庭的紛爭,原告決定不買了。買賣過程當中,我完全沒有收取買方或賣方任何一方的仲介費用,但我有去找過被告,希望這件事情能夠圓滿落幕解決,也有協調過訂金部分的金額,看可不可以不要全部沒收。但是後來協調沒有成立。」、「(提示卷附證明書後問:這個證明書是否是你簽的?)是的。」、「(問:證明書有寫說,原告曾經在簽約當時告知賣方,如果所買的廠房無法設置高噪音行業,買賣無效應返還訂金,有何意見?)原告簽約前後都沒有這麼說。反而是我一直向原告確認這廠房是否符合他的行業類別。」、「當初我簽是同時簽刑事的和解書與這份證明書,原告有告我詐欺。當時我簽這份證明書的時候,內容我沒有看很清楚,原告所委託的高先生只有跟我說這樣簽的話,以後跟賣方若走上法院訴訟的時候,對原告比較有利,我是基於息事寧人希望事情可以圓滿落幕的心態才簽的。而且當時賣方是說一樓可以做工廠,二樓做辦公室,並沒有說什麼行業都可以做。」、「(問:你有問原告什麼行業,原告不說嗎?)原告沒有說的很清楚。只是不透露而已。」、「(問:當天一起去的人有提出做什麼行業的類別問題?)沒有,完全沒有。」、「(問:原告有沒有說他回去要查法令上可不可以設廠的問題?)「沒有提到。」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由此證人林沐暘所證述之內容,已可明確得知兩造買賣系爭房地之簽約前後,確無原告所稱其曾告知被告游同慶系爭房地需能設置高噪音行業,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及被告游同慶有保證稱系爭房地地處都市計畫區內之工業區,可做任何行業之情事;且前述證人林沐暘所簽立之和解書及證明書,其目的既在於息訟止爭,則在證人林沐暘不解法律規定,心生畏懼之下,內容不免有未盡注意而誤以為與事實相符之情事,亦屬人之常情;再參之原告曾告知證人林沐暘其之所以不願履約購買系爭房地之原因為家人不喜歡,是若原告係因系爭房地不得設置高噪音行業之故,衡情應不可能未將此情告知證人,反而告知證人係因家中成員有異意所致。
五、此外,證人即受託辦理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擬約事宜之代書侯孟霖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略以:「這原本是原告要找房子,在買這房子以前原告有處分一間房子,該房子有交屋的期限,所以原告有看上被告的這間房子就找我陪同看系爭房子,就是與原告的太太、太太的妹妹、妹婿等人一起,在場原告看了也有喜歡,與被告游同慶有談到價錢的問題,於是就約到被告游同慶現在上班的處所,就開始談房屋價錢的問題,談了一段時間,雙方覺得價錢可以接受就當場直接簽約,簽約前我就按照契約的內容朗誦,雙方也都沒有異議,就直接簽名,這案件就成立。」、「(問:在看房子及簽約的過程當中,原告有沒有說他要做什麼行業,買的廠房必須要能夠做這個行業?)當時我在場時都沒有談到這個問題。他有沒有另外跟賣方談過我不知道。」、「(問:賣方有沒有說所賣的這間房子什麼行業都可以做?)這我沒有聽到。」、「…簽約後的隔天早上,原告的太太有打電話給我說不想要買這間房子,叫我問被告能不能解除這間契約,把付的訂金拿回來,我有請他打電話給仲介即證人林沐暘,原告的太太說他接觸沒有多久,不信任證人林沐暘,叫我直接打電話給被告游同慶,中間我就有與被告游同慶接洽,被告游同慶主張按照買賣契約履行,我有回報給原告。後來因為接洽不成,我有打電話給原告叫他請證人林沐暘與被告協調。後來因為被告游同慶堅持要按照契約履行,所以才會衍生本件訴訟。」等語,亦可顯見原告於簽約當時並未明示其欲在系爭房地設置特定之高噪音行業否則即得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游同慶亦未作何保證系爭房地可從事任何行業之意思甚明。況依常理而言,苟原告自始即非在系爭房地從事高噪音行業不可,則其於系爭契約上加記系爭房地須符合其所須條件及若不符合條件即可無條件解除契約,請求買方即被告游雅嵐返還定金之約款,應屬輕而易舉,乃系爭契約竟無隻字片語提及此事,更見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並未要求系爭房地可設置高噪音行業及被告游同慶未為上開保證之內容,已甚明確。
六、再查,雖原告主張其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囑託會計師辦理設廠之前置作業,始知悉系爭房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之乙種工業區,並被劃分為第四類噪音管制區,日間音量標準為75分貝,故不得設置噪音值大於85分貝之沖壓模具設備即原告所欲生產手機機殼使用之1噸/750kw中頻感應熔煉爐、LF1系列連桿式板鍛沖床、CNC設備VM-760。惟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其自己之名片1份、手機產品照片2紙、設備說明4紙為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然上開文件除名片係原告自行印製外,其餘文件任何人均得輕易自報章雜誌或網路上之報導或廣告中加以擷取,對原告是否真欲設置其主張之行業乙節,證明力薄弱,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自不足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同慶代理被告游雅嵐時,並無原告所述施行詐術欺瞞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行為,已如前述,且被告游同慶僅屬被告游雅嵐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人,其二人之間並無何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於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可採。
八、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⑵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前所為之認定,並無何得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上理由,則其進而依上揭法律規定,主張其得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游雅嵐返還所受之定金165萬元,自亦無足採。
九、再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民法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同慶代理被告游雅嵐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未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地可以從事任何行業,甚且原告亦未告知被告其欲從事之行業,則被告自未保證系爭房地具有可設置高噪音行業之品質;原告又未能證明系爭房地有何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是其主張依上開規定,得解除系爭契約,仍不可採。
十、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本件依上開各證人之證述、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等情事觀之,原告並無誤認系爭房地可從事高噪音行業之可言;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始即係欲從事高達85分貝噪音之行業,是原告仍主張其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錯誤或系爭房地之重要性質於交易上有錯誤,進而主張其已以100年12月26日民事準備狀之送達,撤銷訂立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及可請求被告游雅嵐返還定金,自均不可採。
十一、續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固有規定。惟查,本件原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覓屋多時,且係經由仲介協尋合意之處所,又有委請代書辦理簽約事宜,加以原告目前擔任富士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沖模開發部門經理,有其提出之上述名片可稽,種種觀之,均難認為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處。
即使原告於簽約後僅經1日即決定不買,亦屬其自身受到與買賣內容無關之因素影響所致,是原告所主張得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撤銷其簽訂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同屬委無足採。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均足認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民法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5萬元及自10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四、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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