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8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范綱良 被告 林正勇
蔡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正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林正勇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被告林正勇之財產而無結果,尚有新台幣(下同)145,589元之本金及自民國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未受清償。被告係夫妻,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求命判決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蔡恭則以:其不知被告林正勇有無積欠原告債務,其名下房地係母親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正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林正勇之債權人,對被告林正勇之財產強制執行,而未受償,被告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6201號債權憑證、財產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件為證,且為被告蔡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為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被告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有夫妻財產登記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原告為被告林正勇之債權人,對被告林正勇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而發給債權憑證,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足參,確有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宣告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蔡恭雖稱其名下所有房屋為其母親所贈與一節,事涉被告間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否計入該房地為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或是否有差額可供分配之範疇,並非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要件,亦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是被告蔡恭所辯,洵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