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46號
原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涂朝翔
蔣明 被告 林啟文
陳盈 如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勝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啟文與被告 陳盈如 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原告係被告林啟文之債權人,被告林啟文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受清償,原告屢向被告林啟文催索,惟被告林啟文均置之不理,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全未受償而取得債權憑證,原告調查被告林啟文財產所得資料,名下之財產,顯不足供扣押執行,為此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林啟文自第二次中風迄今已十幾年,期間被告林啟文完全沒有收入,都是被告陳盈如借錢給被告林啟文,並且照顧被告林啟文,將來在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被告陳盈如可以請求抵銷,故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訴,即屬無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林啟文與被告陳盈如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現為被告林啟文之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全未受償,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告林啟文是否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而能向被告陳盈如請求之剩餘財產分配,並非宣告分別財產制之要件,核無審酌之必要,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書記官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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