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養聲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30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吳幸晏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楊育安 法定代理人 楊中文 關係人 楊梓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吳幸晏於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收養楊育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吳幸晏(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楊中文已結婚,收養人願收養配偶楊中文之子楊育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訂立收養子女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楊育安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於其父母離婚後約定由父楊中文監護,嗣收養人吳幸晏與被收養人生父結婚,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父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業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而被收養人之生母楊梓惠亦同意本件出養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收養子女契約書等件在卷為憑,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及生母到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100年12月09日訊問筆錄),應堪信為真實。
四、復經本院囑託親愛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於本件進行收養訪視評估,據該所回覆報告略以:
⒈收養人部分:⑴收養動機評估:案母(即收養人)表示因與
案父結婚,且案主(即被收養人)在兩歲時便由案母照顧至今,案母不想當案主的繼母,想當案主的養母,故向法院聲請收養案主。評估案母動機未以案主利益做考量,其收養動機略顯不妥。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⑶經濟狀況評估:案母表示目前在社區大樓擔任會計,月薪24,000元,每月無支出亦無負債;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0,244元*2人共20,488元;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佳;綜合評估案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評估案母有足夠的親友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案母表示對案主未來就學會針對其興趣安排,不會強迫學習,避免造成案主之壓力而有反效果;案母表示未來仍會期待有自己的小孩,案主亦催促案父母趕緊生一個弟弟或是妹妹來陪自己玩,由於案主很小時便由自己照顧,已將其當作自己親生小孩,未來若有自己的小孩,對案主的關愛仍不會改變。評估無明顯不良之照顧計畫。⑹子女被出養意願評估:由於案主年幼,無法明確表達其意願,但可知道案主對於案母及案生母皆有良好的依附關係,而觀察案主被案母照顧狀況無明顯不當之處。⑺綜合以上所言,雖然收養人之動機未以案主最佳利益為考量,但身心狀況、親職能力、居住與經濟、親友資源及未來照顧計畫等方面皆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評估收養人能提供兒童生活照顧利益。
⒉出養人部分:⑴出養動機評估:案生母表示案父希望案主身
分證上母親的名字是養母,尊重男方決定,故決定出養。評估案生母之動機並非以案主利益作考量,其出養動機略顯不妥。⑵身心狀況與親職能力評估:評估案母之身心狀況能提供案主教養所需,但其親職能力略顯不足。⑶經濟狀況評估:案生母表示目前與案生外祖母共同經營早餐店,依100年度7月起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案生母每月所得扣除開銷後,能維持案主基本生活所需;居住環境整潔、空間充足、居住穩定性高、生活機能佳;綜合評估,案生母的收支與居住能提供案主生活所需。⑷資源狀況評估:案生母與案生外祖父母同住,白天案主在幼稚園就讀,下課後可由案生外祖父母協助照估,估評估案生母有足夠的資源運用。⑸就未來照顧計畫評估:評估案生母無照顧計畫。⑹綜合以上評估,雖出養人尊重案父欲將案主給予案母收養之意願,但此動機並非以案主利益為考量,而出養人經濟及居住環境能提供案主所需,亦尚有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案主,且出養人與案主之親情仍存在,故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
⒊雙方(收出養)訪視後總結:評估出養不符合兒童最佳利益
,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等語。以上有該所100年12月15日100親桃字第001434號函檢送之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足憑。
五、本院審酌收養人之身體健康,經濟穩定,且於被收養人年幼時即予以照顧,目前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雙方已形成良好之依附關係等情,有前揭訪視報告、收養人所提健康檢查報告、員工在職證明單、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堪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前揭訪視報告結論固以收養人之收養動機未以被收養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且被收養人與生母之親情尚存,評估無明顯出養之必要性,因認出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然觀諸收養人係出於將被收養人作為自己子女扶養照顧之意而提出本件聲請,非無考慮被收養人成長之利益,其收養動機尚難謂有明顯不良,且依被收養人楊育安到庭所陳:伊最近一次看到媽媽是上個星期五,媽媽沒有和伊玩遊戲,都是外婆在照顧伊,伊想當收養人的小孩等語(參見本院101年01月13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楊梓惠亦到庭明確表示同意本件出養,可知被收養人生母對於被收養人之照顧意願及親職能力等方面是否足供被收養人教養所需,均非無疑。是綜衡上情並參酌被收養人之意願,應認本件收養對於被收養人具有較佳之利益。此外,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是依法應予認可。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