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勝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勝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勝捷於民國99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至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岸停車場,見 劉玲麟 所有、由 馮天印 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詳方式擊破該車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徒手竊取馮天印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餘元及價值
500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得手。嗣馮天印於99年7月4日下午2時許發覺上開遭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在上開車輛右前車窗內側玻璃、右前車窗外側玻璃分別採得指紋,所採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分別與彭勝捷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左姆指、左中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證人馮天印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馮天印自稱係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其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且證人馮天印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證人馮天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證人馮天印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彭勝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馮天印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90109539號鑑定書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勝捷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前開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勝捷固坦承確有於99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前往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岸廣場,並曾目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其亦曾碰觸該車車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看到上開自用小客車的右側有1扇車窗玻璃已經破掉,我一時好奇,就趴在破掉的那扇車窗上看看車內有沒有人,因為車窗已經搖搖欲墜,我把它動一下,它就整片掉下來,我就離開現場了。我沒有開過車門,也不曾進入車子裡面,更沒有偷車內的東西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馮天印於99年7月4日警詢時證稱:「(警問:自小客V4-9246號車內財物於何時何地失竊?失竊何物?價值為何?)是於99年7月4日14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魚港南堤堤岸旁停車場發現我停放的之自小客V4-9246號車內財物遭竊,損失零錢約10
0多元、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損失價值約500多元。(警問:竊嫌如何侵入你所有之自小客V4-9246號內竊取財物?有無破壞車窗?)竊嫌將我所有之自小客V4-9246號右後車窗打破後侵入竊取車內財物。」、於100年2月9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是你所有?)車子是登記在我太太劉玲麟名義下,不過我會使用該車。(檢察官問:99年7月4日你是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岸停車場?)是。我是於當日早上11點多,我載太太及小孩去永安漁港玩,等下午2點多我回停車場時,就發現我的車子副駕駛座的後座的車窗玻璃被打破,車門鎖被打開,車子遭入侵。(檢察官問:是否有財物遭竊?)是,我的損失有零錢100多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檢察官問:【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照片中的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遭破壞情形是否如照片上所示右後車窗玻璃被破壞,車窗靠B柱有撬痕?)是。
」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經查,證人馮天印與被告彭勝捷素不相識,且證人馮天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未曾指明竊嫌姓名年籍,而揆諸全卷,亦查無證人馮天印向員警謊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不詳人士擊破車窗並竊取車內現金100餘元及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一情,於其本身有何實益之任何事證,是證人馮天印實無甘冒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誣告罪風險,憑空杜撰前開物品遭竊之虛情暨捏造其失竊經過之動機及必要,準此,堪認證人馮天印前開所證情節,當認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綜上,證人馮天印之妻劉玲麟所有、由馮天印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7月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之某時,停放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岸廣場,遭竊賊擊破右後車窗並侵入車內竊取現金100餘元及價值500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一節,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彭勝捷於本院審理中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馮天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25分許,在該車右前車窗內側玻璃上採得指紋2枚(編號F1號、F2號)、右前車窗外側玻璃上採得指紋4枚(編號F3號至F6號)。上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編號F1號、F2號、F3號、F5號4枚指紋,分別與被告彭勝捷指紋卡之左中指、左食指、左姆指、左中指指紋相符,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8月10日刑紋字第099010953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前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2張附卷足憑。是以,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內側玻璃、右前車窗外側玻璃,均經採得被告彭勝捷之指紋,洵堪認定。而查,被告彭勝捷與證人馮天印素不相識,此據彭勝捷、馮天印2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彭勝捷留於前開車輛內外之指紋,顯非其於本件案發前搭乘證人馮天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際無意間留下。再者,倘依被告彭勝捷所辯,其僅係因發覺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業已破裂,而趴於該破裂車窗上向車內窺看,則該車右前車窗外側玻璃上即無可能竟留有被告彭勝捷之左姆指、左中指指紋;且依卷附刑案現場照片所示,遭竊車輛除右後車窗破裂掉落外,其餘各扇車窗及4扇車門均係關妥緊閉之狀態,是被告彭勝捷倘未曾進入上開車輛,則更無竟可在該車右前車窗內側玻璃上亦經採得被告彭勝捷左中指、左食指指紋之可能,其理自明。而被告彭勝捷就此違理之情,於本院審理中僅能辯稱:「(法官問:你剛剛說你沒有打開車門,也沒有進到車子裡面?)是。(法官問:為何你沒有進到車內,為何會在車子右前車窗的內側採集到你的指紋?)我不曉得,我可能是有探頭進去看一下,我並沒有打開車門。(法官問:探頭進去看,應該是從玻璃破掉的那面探頭進去看?)是。(法官問:要如何解釋從右後車窗探頭進去看,指紋會留在右前車窗的內側?)我不曉得。」云云,而無從自圓其說。是以,被告彭勝捷所辯其僅曾趴於前開車輛右後車窗上查看車內狀況,且其未曾進入車內云云,已與前開指紋留存位置有所未符,而均屬不實,從而,被告彭勝捷於案發當日非僅曾碰觸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外側,更曾進入車內觸摸車室空間而遺留指紋一節,堪以認定。再者,被告彭勝捷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法官問:如果在這種狀況下,有人的車子在路邊玻璃破掉,第三人看完之後就進到車子裡面,是想要做什麼?)想要翻翻看裡面有沒有什麼東西吧。」、「(法官問:你剛剛說這種狀況之下,若有人跑到車子裡面,他的目的應該是要翻翻看裡面有沒有東西?)是。」等語在卷,是被告彭勝捷本身既認第三人無故侵入他人車內之目的,即意在翻查車內物品以竊之,尤徵被告彭勝捷矢口否認其於案發時、地曾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目的,顯意在隱匿證人馮天印放置於上開車內而失竊之現金100餘元及價值500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實為其所竊之情,至為明確。
2、再者,被告彭勝捷於本院審理中另供稱:「(檢察官問:依照你的經驗,在路上停放的車輛,車窗在一般情況下會不會破掉?)不可能。(檢察官問:如果你看到汽車車窗破掉,你會特別注意嗎?)有時候好奇,會下來查看一下,看有什麼狀況發生。(檢察官問:依照你的說法,一般車子的車窗不會平白無故破掉,而且有時你看到車窗破掉,你會查看狀況,所以如果你有查看破掉車窗的汽車,應該是比較罕見的?)很少。(檢察官問:既然很少,就不會有記錯的情形?)是。」等語在卷,而稱路上停放之汽車,其車窗玻璃不可能無故破裂,是其本身曾經查看車窗玻璃破裂之汽車的情形甚少,故無誤記之可能。然查,被告彭勝捷前於100年1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曾於案發當日前往案發地點之情,辯稱:「(檢察官問:有無在99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漁港南堤岸停車場,破壞車號00-0000號汽車玻璃,竊取其內財物?)沒有,我在工作,沒有去過,我很少去永安漁港。(檢察官問:為何前開車輛遭破壞,有採集到你的指紋?)我不曉得。(檢察官問:【提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對鑑定結果車窗玻璃指紋與你指紋相同,有何意見?)我不曉得,我很少去那邊,都在工作。(檢察官問:【提示刑案現場相片】照片是否為你竊盜破壞車窗玻璃的情形?)我根本沒看過這臺車。(檢察官問:為何車上有你的指紋?)我也不曉得。」云云。是以,倘被告彭勝捷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詞為真,堪信被告彭勝捷就案發當日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經過情形實係牢記不忘,始得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歷歷,則被告彭勝捷就其在永安漁港南堤岸停車場發現車窗破裂之自用小客車此一於其生活經驗中甚為罕見,故其顯然記憶深刻而無誤記遺忘之情之事,豈有竟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檢察官訊問時,屢次答稱其於案發當日正在工作而未曾前往永安漁港,甚且於檢察官提示案發現場遭竊車輛照片時,猶否認曾見過該車之必要?由是,倘非被告彭勝捷於案發當日接觸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初,原即非因見該自用小客車車窗已有破裂情形而上前查看,反係其本身為便竊取車內物品而擊破該車車窗,嗣為飾卸己責乃於本院審理中杜撰前詞,孰以致此?準此, 益徵 被告彭勝捷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前開其於案發當日接觸前開自用小客車之原因、目的等節,顯均係臨訟虛構卸責之詞,殊無足採。證人馮天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一所示案發時、地,實係遭被告彭勝捷自行以不詳方式擊破右後車窗後,侵入車內竊得現金100餘元及價值500元之高速公路回數票1本,洵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彭勝捷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彭勝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彭勝捷正值年壯,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即恣意以擊破自用小客車車窗侵入車內行竊之方式竊取他人之物,除使被害人馮天印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外,其犯行猶使車輛所有人即馮天印之妻劉玲麟受有車窗破損而需耗資更換之危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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