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4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坤平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坤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坤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交簡字第1336號、97年度交簡字第652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之狀態下仍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又被告前因多次酒駕,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等情,業如前述,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實難認有悔意,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之傷亡或財產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肆業、家境貧寒、職業為油漆工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當事人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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